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原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倚菱 法扶 律師 蘇顯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倚菱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居所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號前時,駕車失控而摔落在地。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李倚菱送往醫院診治,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倚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被告及法扶律師前均未曾主張其自白有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觀以筆錄之製作程序,被告於上開詢問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按照被告之陳述而為記載,詢問筆錄製作完成後,亦有交付被告閱覽且經被告親自簽名,此有經被告本人簽名之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應可排除受不正訊問或未完全記載之情事。權衡上述各情,應認被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製作之詢問筆錄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受詢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未以不正之方法取得,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法扶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倚菱(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機車出門等情,惟辯稱:我於105年6月14日晚上,在家跟婆婆小喝3、4瓶酒,要睡覺前有服用安眠藥,我吃安眠藥以後,有時候會有夢遊的現象,所以當天晚上11時,是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下、沒有意識,在夢遊的狀態下騎車出去的。我是到醫院打針以後才清醒等語。法扶律師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知道她要騎車外出才喝酒及吃安眠藥,她是在家中與婆婆小酌啤酒後,因為隔天要上班,怕無法好好睡眠,所以才吃安眠藥,吃了安眠藥後因為藥力發作才會夢遊騎車出門。被告於警詢時有跟警員說吃安眠藥的事,不是到了法院才抗辯。依照衛生署相關資料,安眠藥會引起夢遊,甚至會開車,還會開一段很長距離,且被告長期就診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及後龍診所,均函覆被告服用之安眠藥有可能會出現夢遊之副作用。本次被告為了隔天要工作才服用安眠藥,之後於無意識的情況下騎乘摩托車出去,並無酒後騎車的犯罪故意,主張被告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不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
00○00號之居所飲酒後,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騎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號前時,失控人車摔落於地。警方前往現場,並將被告送醫救治,在醫院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105年8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堪係屬實。
㈡被告及法扶律師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被告於105年6月14日案發後為警查獲時之錄影畫面,經
原審勘驗結果為:「畫面中躺在擔架上的女子為被告,錄影光碟畫面顯示【23時32分44秒】被告躺在擔架上,警員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被告回答Z000000000,員警詢問被告為何跌倒,被告稱:別人載我跌倒。員警問:誰載你的?現場只有你一個人?被告答稱:朋友。」、「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3時33分55秒】員警問:是你騎摩托車的嗎?被告答:不是。員警問:不是你騎的?你說是誰載你呢?朋友叫什麼名字?被告:(未答)」、「錄影畫面時間顯示【23時35分05秒】,員警詢問:你叫 何倚菱 ?被告稱: 劉倚菱 。員警再詢問被告:是怎麼行走的?有喝酒啊?酒味很重?。被告:(均未答)。錄影後段為被告被送上救護車之畫面。」(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核與警員 盧俊安 之職務報告記載:伊於105年6月14日23時30分許,接獲110轉報於○○鎮○○里○○○○路段有人路倒,經警方抵達現場詢問被告車禍經過情形,被告表示自己是搭乘朋友的機車,不願意配合酒測,後來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確實是被告自己騎乘重機車,後座並無承載乘客,嗣向被告告知調閱監視器畫面結果,並再次詢問是何人駕駛,被告才坦承為其所騎乘重機車自行跌倒,願配合警方做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9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05年6月14日晚上11時28分許騎車自摔,數分鐘後警方到達現場時,被告對於自己之名字、身分證字號,尚能明確回答,亦知悉其係騎車跌倒,甚且還謊稱機車係朋友所駕駛。是被告辯稱其係在無意識、夢遊的狀態下騎車出去,直到醫院打針以後才清醒等語,顯非可採。依此,已難遽認被告於騎車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夢遊之狀態,而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警察局做完筆錄以後,隔天我有
打電話回派出所,跟警察說我騎車那時候是在夢遊,警察跟我說等我去做筆錄,再補充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第126頁)。惟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05年6月14日,被告於105年7月6日始至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嗣於105年8月24日即受傳喚至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然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並未說明其於騎車時係處於無意識、夢遊之狀態,卻明確供稱係於105年6月14日晚上11時25分許騎車離開,對於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認罪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9頁、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倘如被告所辯,其為本案犯行係在無意識、夢遊之情狀下所為,何以未依警察之指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明該情?此已與常情有違,尚難遽信。至原審勘驗被告105年7月6日警詢之錄音檔案,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固先否認有酒後駕車情形,並確有提及其吃安眠藥出去乙節(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惟其並未表示係處於無意識或夢遊之狀態而騎乘機車,甚且於警詢之末亦承認其觸犯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等情(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7、98年左右,我開始在署
立苗栗醫院看心理科,都有跟醫生講到我有夢遊的症狀,醫生說有的安眠藥會有副作用,比較沒有辦法去克制,要看每個人的體質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惟此情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該院函覆稱:依被告之病歷記載,其未曾主訴有夢遊之症狀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5年11月14日苗醫醫行字第1050003409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
⒋另考量被告係騎乘機車上路,機車發動前,仍須取鑰匙、插
入機車鑰匙孔後啟動,再配合按下啟動按鈕、轉動機車油門等動作後,始能發動機車。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路線,自居處離開後須先右轉行經小路,轉接苗126線,再左轉接苗11線,總計達2.8公里等情,有員警拍攝之相關照片、Google地圖等可參(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8頁),可認被告所為發動機車、騎車0.8公里並行駛彎道等行為,均屬精細且需長時間平衡之動作,難認一般夢遊者可完成。
⒌法扶律師雖為被告主張:依照衛生署相關資料,安眠藥會引
起夢遊,甚至會開車,還會開一段很長距離。且被告長期就診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及後龍診所,均函覆被告服用之安眠藥有可能會出現夢遊之副作用,可認被告當日確因服用安眠藥而產生夢遊等語。惟被告服用之安眠藥有可能會出現夢遊之副作用縱係屬實,然依被告於105年6月14日晚上11時28分許騎車自摔,經警到場處理後,被告對於自己之名字、身分證字號,尚能明確回答,亦知悉其係騎車跌倒,甚且還謊稱機車係朋友所駕駛,依此,已難遽認被告於騎車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夢遊之狀態。又被告於105年7月6日警詢之末及105年8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認其觸犯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未提及其係處於無意識或夢遊之狀態而騎乘機車,均如前述。依此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無意識或夢遊狀態。自無法以被告服用之安眠藥有可能出現夢遊現象,即遽認本案被告係於夢遊情形下騎車。
⒍從而,被告及法扶律師所辯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可指,難以採
信。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嗣於稍晚騎車離開居處時,仍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及法扶律師所辯,尚難採信。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間起,即有在身心科治療,並服用安眠藥等情,據其供述在卷,並有相關病歷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案發前,既已服用安眠藥多年,應當知悉服用藥物前後飲用酒類將影響其個人之精神意識狀態。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之前酒駕的案子有驗到安眠藥反應,但我覺得麻煩,沒有去申請病歷。我吃安眠藥,我做什麼事常會不太記得,如果是喝酒之後,再吃安眠藥,事後對自己的行為不清楚,會忘記的情況也會加重,這種情形常常發生。但因為我睡不著,所以會喝酒,喝了酒以後,還是睡不著,才會吃安眠藥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又經原審調取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其於該案警詢供稱:我於103年1月7日傍晚在朋友家喝酒,於翌日(8日)凌晨離開,本來要回家,但後來去油桐花汽車旅館,睡前我有吃藥,之後我清醒就已經在醫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而被告於前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鎮○○○○道新興橋往東70公尺處自撞路樹,經警方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84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有另案之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等供佐(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12頁至第114頁反面)。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車離開居處時,仍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服用安眠藥之經驗及上開前案紀錄,縱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飲酒後確有服用安眠藥而陷於精神障礙屬實,然被告實可預見其在酒精及安眠藥之作用影響下,可能造成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認其係自行飲酒及服用安眠藥而自陷於類似「精神障礙」狀態,屬「原因自由」之自行招致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不能適用同條第1、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能據為免責或減輕其刑之主張,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4年9月3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102年間迄今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被告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足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悔改,不宜輕縱;復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左右,家中有2個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暨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上情為被告科刑之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審量刑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