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0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彭桂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附件之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陳彭桂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固非無見。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揚之父陳○宗達成和解,然並非係與告訴人本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未正式向告訴人道歉及協助後續告訴人與保險公司聯繫事宜,告訴人損害難認確實受有填補,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㈠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陳○揚受傷,主要傷勢是大腿骨
靠近膝蓋端骨折(見偵卷第35頁弘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05年5月27日送入梓榮弘大醫院住院及接受施打鋼釘之手術,於105年6月4日出院,並於105年6月7日至106年2月23日回診9次(見本院卷第16頁健保使用紀錄)。而告訴人雖然於案發時是高職產學班之學生,但是104年度在苗栗三義西湖渡假村有一年10萬2348之薪資收入,於105年度車禍發生前苗栗三義西湖渡假村有一年9萬9614元收入(見本院卷內所得資料),所以告訴人確實日間有打工之些許收入。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有與告訴人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陳○
宗商議和解,在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協助下,於105年9月1日簽訂和解書,和解內容為:「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本院按:陳彭桂珠)賠付乙方陳○揚醫療費用、機車維修費及其它依法能請求共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含強制險),雙方同意和解息事,以下空白。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它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它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方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並由並經被告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宗持自己、配偶陳賴鳳珠、告訴人陳○揚之印章在和解書上蓋章,以表示同意和解內而上開賠償費用等情,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
㈢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即先申請強制險之醫療給付,共請得7
萬8915元,於105年7月22日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和解成立後,保險公司再依據和解內容,105年9月9日在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18萬1085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合計上述已經給付26萬元(7萬8915元+18萬1085元=26萬元)。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在與告訴人或其家屬商談和解上,並無避不見面或躲避責任之舉。
㈣告訴人父親陳○宗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沒有考量我兒
子後續治療要這麼久,是否可再調解,我當初要求明細是8萬醫藥費,10萬精神賠償,14萬工作損失,醫療器具2萬元,總共估了37萬元,37萬乘以7折就算26萬元,我沒有經驗就簽了,請對方是否可以轉圜餘地,但對方一接電話就叫我們找保險公司,我沒有要的很過份。」(本院卷第21頁)。
所以告訴人父親是在告訴人獲得26萬元賠償後,看著告訴人後續治療,時間漫長,後悔而想要請求保險公司再給付賠償,但是被告一接到告訴人父親電話就拒絕,告訴人父親心生不滿。
㈤因為和解書上已經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它人
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它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約定,告訴人父親行使法定代理權,代理兒子簽下和解書,告訴人這一方就已經沒有超過26萬元以外之其它請求權利。被告拒絕再協調,拒絕打電話給保險公司,都只是依據雙方和解書而來,沒有告訴人所稱犯後態度不佳問題。
㈥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要旨:「刑事訴訟
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相同見解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要旨:「告訴權為公權,除有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不得告訴之情形外,我刑事訴訟法只有捨棄上訴之規定,而無捨棄告訴之規定,且捨棄告訴,必在提出告訴之前,而上訴人與林○美成立捨棄告訴之協議,係在提出告訴之後,自無捨棄告訴之可言。」。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是獨立告訴權。至於「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原判決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核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例)。告訴權既然不准捨棄,法定代理人代理捨棄就更不生效力,不影響於未成年人之告訴權,未成年人只要有意思能力,就可以合法提出告訴。㈦本件被害人陳○揚於105年10月8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提出告
訴(見偵卷第8頁),距離105年5月27日車禍發生尚未超過六個月,自屬合法告訴。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上端骨折、雙小腿及雙肘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之父親達成和解,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陳彭桂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既然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署和解書,履行約定賠償。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如果事後認為賠償金額不足,責任已不在被告身上。則檢察官以被告沒有正式道歉,沒有協助告訴人向保險公司求償等,認原審量刑過輕,原判決尚非妥適應予撤銷等情,洵無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委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彭桂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彭桂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彭桂珠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為公路、為民街口時,準備左轉沿為民街往南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陳○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為公路由西往東行駛,於上述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彭桂珠所駕駛小客車發生碰撞,使陳○揚受有左股骨幹上端骨折、雙小腿及雙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及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查本案告訴人陳○揚之法定代理人陳○宗雖於105年9月1日與被告陳彭桂珠商談和解事宜,並收受被告給付之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含強制險7萬8915元),且表示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情,有和解書及被告、陳○宗書寫之書面文件可參(見偵卷第42頁、第43頁)。惟陳○宗於偵訊稱:是我自己去跟被告談和解,並沒有經過陳○揚的授權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且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之告訴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係各別行使,互不影響。故告訴人嗣於105年10月8日提出告訴(參警詢筆錄,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無逾告訴期間,本案之告訴即為合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自應予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揚證述之案發經過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9頁反面)。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24頁、第35頁、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
(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亦具有過失。然告訴人上揭騎機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案經送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48頁反面),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起訴書未記載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爰補充如上。
(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前往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確認受有左股骨幹上端骨折、雙小腿及雙肘擦挫傷等傷害,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為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上端骨折、雙小腿及雙肘擦挫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之父親達成和解(參和解書,見偵卷第43頁),惟嗣後告訴人認尚有損害未受賠償而仍提出告訴,及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頁),素行良好;及斟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六、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於案發後,即有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宗商議和解,在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協助下,於105年9月1日簽訂和解書,和解內容略為:「被告(甲方)賠償陳○揚(乙方)醫療費用、機車維修及其他依法能請求之費用,共26萬元(含強制險),雙方同意和解息事」,並經被告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宗持自己、配偶陳賴○珠、告訴人陳○揚之印章在和解書上蓋章,以表示同意和解內而上開賠償費用等情,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而上開賠償費用,被告亦已透過保險公司匯入陳○宗指定之帳戶,此有被告與陳○宗於105年9月1日簽立之書面文件為證(見偵卷第42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在與告訴人或其家屬商談和解上,並無避不見面或躲避責任之舉,有彌補過錯之心。並參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宗表示:當時保險公司說,如果告訴人達到殘廢或死亡,告訴人還可以申請後續的理賠,但之後我再問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卻說不行,我覺得保險公司沒有誠信等語(見偵卷第40頁),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之意見,陳○宗表示:告訴人跟我的意思是一樣的,當初的和解書是針對當下的醫療費用做賠償,但後續還有衍生其他費用,被告都推給保險公司,沒有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係對保險公司或被告就本案車禍「後續衍生費用」之處理不滿,惟此情仍無礙前揭所述被告於案發後之105年9月1日,確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26萬元(含強制險)達成和解乙情,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如非前揭和解書所含括者,尚得尋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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