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6
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玉為址設彰化縣○○鎮○○里○○路○○○號「昱宜有限公司」(下稱昱宜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黃美玉為使昱宜公司減少繳納勞、健保費用,明知員工 朱國賢 自民國96年1月29日昱宜公司設立後至98年6月間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98年7月間起至99年9月7日離職前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分別約在3萬722元至4萬4000元不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昱宜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先後3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朱國賢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上,據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提出投保或調整投保薪資、調整投保金額之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朱國賢之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確為如附表所示之投保金額,據以核算朱國賢勞保、健保保險費,以減少昱宜公司之勞、健保費用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朱國賢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黃美玉基於昱宜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另以製作該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朱國賢於98年度任職昱宜公司期間之薪資所得為54萬900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朱國賢之98年度扣繳憑單上,登載朱國賢98年度薪資所得為29萬8000元之不實事項,並於99年元月間某日將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朱國賢申報所得稅之正確性。
三、案經朱國賢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國賢所述相符,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6年3月13日、99年1月12日申報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96年7月12日申報之勞工保險保險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調整表影本、朱國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1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
㈡被告黃美玉將不實投保薪資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致昱宜公司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以詐術使第三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健保局及中區國稅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行使填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後,即每月接續利用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的錯誤,而詐得少付勞、健保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該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後之每月詐得減少之投保薪資,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就各該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後,該期間每月詐得減少勞、健保費之支付部分,應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㈣再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
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係將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申報、調整,合併編列在同一表格,且因勞保投保薪資與健保投保金額,均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作為計算標準,故由申報人以一式二份的填載方式,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局作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申報及調整,並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詐得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同時觸犯2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2個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4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先後3次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詐
欺得利之行為及1次向中區國稅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短報員工薪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影響國
家勞、健保費用及稅捐之收取,所為實有不該,惟所影響之金額不大,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繳納短缺之勞、健保費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經其行使,分屬勞保局、健
保局或稅捐單位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申報日期│申報薪資│所製作不實之文書│備註│├──┼──────┼─────┼───────────┼────┤│1│96年3月13日│1萬9200元│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2│96年7月12日│2萬28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98年11月│││││&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2日退保│││││調整表││├──┼──────┼─────┼───────────┼────┤│3│99年1月12日│2萬5200元│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