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安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
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安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安松於民國104年11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蕭賢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往高雄市林園區之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台17線路口時,與 鄭錦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錦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部挫傷及左大腿、兩側膝蓋與兩側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蕭安松肇事後知悉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乃下車察看,並見鄭錦當受有傷害,竟於鄭錦當揮手示意路旁之巡邏警車前來處理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可資查詢之聯繫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僅示意鄭錦當觀看其車牌後即驅車逃離現場。警方見狀當場駕車自後追趕,惟追趕不及,乃返回現場將鄭錦當送醫救治,並調閱路邊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開車輛之車主為蕭安松之兄蕭賢銘,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安松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鄭錦當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右肩部挫傷及左大腿、兩側膝蓋與兩側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於下車察看後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可資查詢之聯繫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立刻停車下來把被害人扶起來,我有跟他道歉,因為被害人沒有流血只是一直叫痛,所以我現場覺得沒有必要叫救護車,被害人說要新臺幣(下同)2萬元賠償,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錢,被害人同意我回家拿錢,如果我不離開就沒辦法回家拿錢,而且我沒有駕照怕遇到警察會麻煩,所以我才離開,我有留下車牌號碼讓被害人記住,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1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蕭賢
銘所有上開車輛,沿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往高雄市林園區之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台17線路口時,與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部挫傷及左大腿、兩側膝蓋與兩側手部多處擦挫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至25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及證人蕭賢銘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並有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04年11月19日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頁、19頁、21至23頁、26頁、30至4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考諸此肇事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⒈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我在轉彎處遭一部白色自小客車
從後面追撞,我和機車就摔倒在地,白色自小客車往前數公尺後停車,有一名男子下車看我受傷情形,跟我說雙方私下講講和解,我不願意跟男子配合,那時剛好一部警車過來,我便向警方招手,警方於前方路口迴轉停車下車查看,不知名男子便開車逃逸離開現場,警方開車追逐白色自小客車,我受傷便留在現場,於警方回到現場後通知救護車將我送到東港安泰醫院急救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另當時警員接獲110報案到達現場處理時,見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突然駛離現場,警方上前追逐然自小客車已不見蹤影等情,有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表示願意賠償之意,然因被害人呼叫警方前來處理,其為躲避警方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實堪認定,被告確有規避警方查悉其身份並拒絕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之意圖。且被告雖辯稱因被害人沒有流血所以認為不需要叫救護車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摔到在地,受有右肩部挫傷及左大腿、兩側膝蓋與兩側手部多處擦挫傷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3至14頁),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被告明知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傷害,其並不具有專業醫療知識,實難於第一時間判斷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如何,其理應留置現場協助被害人尋求醫療協助,並確認被害人得到救助後始得離去,故被告逕自認為被害人傷勢不重即駕車離去之行為顯不足以達到「加強救護並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目的。
⒉又被告當場經被害人表示欲請求賠償,卻並未留下足供日後
聯繫之姓名、電話予被害人,僅以手指示車牌要求被害人記憶隨即離開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和白色自小客車有一點距離,該車車牌疑似為00-0000號,對方當時並沒有留下姓名或聯絡電話給我,只有比他的車牌號碼給我看,我之所以叫警察去追的原因是因為我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也沒有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
24、2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發生車禍時被告有下車看我,被告說要回去拿錢賠我,他看到警車就走了,只有比車牌號碼給我看,但我看不清楚,我不知道他是誰也不知道他信用如何,想說讓警察處理比較有保障,所以叫警察去追他,我沒有答應讓被告先走,被告離開時也沒有說要怎麼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反面至78頁)相符,而被害人當時將被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D6-3008號」誤認為「
06-3008號」,後經警方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核對始確認被告駕駛車輛之正確車號,且上開車輛車主為被告之兄蕭賢銘,而非被告本人等事實,有被害人警詢筆錄、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至3頁、13至14頁、第30頁)。故被告雖有於離去前以手指示車牌號碼供被害人記憶,然一者該車輛並非被告所有,該車牌號碼並無識別被告身份之功能,二者車禍發生時為凌晨3時20分許之深夜,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實難期待被害人可於第一時間清楚記憶被告車牌號碼,並進而於日後順利向被告求償,故被告所為顯係匆促逃離之際單方面給予被害人薄弱之資訊,與立法者課與肇事者留置現場並給予傷者救護及提供日後可供聯繫之方式義務實有不同。再者,被害人若當場同意被告離開,自無再請員警開車追趕被告之理,故被告所辯被害人對其離去沒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難以採信。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警察還沒找到我時我就有去找
被害人,我知道他去安泰醫院,我事後有去被害人租屋處賠償他了,若我不想負責,為何要賠他3萬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然被告既於肇事當時已逃逸離開現場,縱於事後前往探視、賠償被害人,亦不解其肇事逃逸罪責之成立,僅為其犯後態度之考量,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後未留置原地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更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離開現場,其所為該當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②案),①案及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③案);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④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⑤案);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⑥案);③案至⑥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復於97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4、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⑦案);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將③案至⑦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下稱乙案)。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雖因甲、乙、丙3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而於104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案執行完畢日為101年3月11日,故被告於假釋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尚為假釋期間,仍屬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而被告肇事後立即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當場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惟見警車靠近後欲離開,僅以手指車牌要求被害人記憶,未留下姓名及連絡方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後全無停留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復審酌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未提起告訴,且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3萬2000元,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累犯再加重其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本件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
59條之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妥適協助被害人就醫,且未得被害人同意或留下確切之姓名及聯繫資料供被害人日後聯繫,即駕車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警方對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與肇事原因之釐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害人之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害人就其受傷部分表示不對被告提告,雙方業已和解,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為因無照駕駛而逃避警方,其犯罪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