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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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鋼板陸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8日2時許,將向 高慶堂 (因不知情,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改懸掛000-00車牌(係104年4月9日自 賴鴻文處 所竊,業由檢察官另案起訴),駛至臺北市○○區○○○路○段○○○號、000號之0、000號、金煌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趁夜間無人看管之機會,竊取過路用鋼板6面(1.53公尺,價值共新臺幣300,000元),得手後,載往不詳處所脫贓出售。同日8時許,因工地負責人 紀志明 發現鋼板遭竊,報案後,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興(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在工地竊取鋼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紀志明所述失竊情節、高慶堂證述被告租用大貨車,及 賴洪文 證述車牌遭竊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大貨車照片、車輛出租契約書、協議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96、97年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10月、8月、5月、6月、3月、4月、6月、6月、6月、3月、3月,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於97年因竊盜,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定刑接續,全部已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屢犯竊盜,再次圖私人利益而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不宜寬貸,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罪所得,即被告竊得之鋼板6面,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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