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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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86號原告 陳鳳鳴 被告葉 陳暖香
洪 陳美月 陳重全 陳紫娟 原名陳. 陳美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陳鳳鳴與被告 葉陳暖香 、 洪陳美月 、陳重全、陳紫娟、陳美圓之父親 陳柱 、母親 陳黃滿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陳暖香、洪陳美月、陳紫娟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鳳鳴與被告葉陳暖香、洪陳美月、陳重全、陳紫娟、陳美圓等五人事實上為同父同母之手足關係,原告係在生母陳黃滿(民國58年12月2日歿)與生父陳柱(59年11月17日歿)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出生。因原告之生母陳黃滿與其姊妹 陳阿選 姊妹情深,故於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時,同意由原告之姨丈 陳烏塩 、原告之阿姨陳阿選二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申報原告為其等之「親生」長女。嗣於41年
12月10日阿姨陳阿選生下女兒 陳玉華 ,原告之生父生母遂於45年8月29日將原告戶籍以「寄居」方式遷回彰化市○○路○○號之生父生母戶籍內。實際上,原告之生父生母一直不捨原告,故於原告出生後至結婚前,原告一直繼續與生父生母及兄弟姐妹等人同住在彰化市○○路○○號。今原告欲認祖歸宗,原告已與被告陳美圓進行親緣DNA關係鑑定,鑑定結果證明原告與被告陳美圓具有同父同母之手足關係,即原告生父係被告之生父陳柱、原告生母係被告之生母陳黃滿。因生父陳柱、生母陳黃滿已分別於59年11月17日、58年12月
2日辭世,故以生父陳柱、生母陳黃滿之繼承人即葉陳暖香、洪陳美月、陳重全、陳紫娟、陳美圓等五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葉陳暖香等五人之父親陳柱、母親 陳黃滿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葉陳暖香、洪陳美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紫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陳鳳鳴
為本人父陳柱和母親陳黃滿之親生子女,實屬親子關係。從其出生至結婚前都共同居住在彰化市○○路○○號,所列事項皆屬真實云云。
㈢被告陳重全、陳美圓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主張,原告是被
告等人的親生姐妹,確實是被告父母的親生女兒,當時虛報為阿姨所生,同意原告認祖歸宗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柱、陳黃滿、陳阿選、陳烏塩等四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及被告等五人之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親子血緣鑑定書等為證。
依前揭親緣DNA鑑定書記載,略以:「依據遺傳法則,陳鳳鳴與陳美圓之DNASTR型別具有7組相同基因型且二者間之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其XSTR型別除DXS10011外,其餘均相符,經計算其累積手足關係指數指數CSI值(併計X
STR、粒線體單倍體指數)為1.603x10的8次方以上,研判陳鳳鳴與陳美圓極有可能(機率99.99%)具有同父同母之手足血緣關係。」等語,足認原告確實為被告葉陳暖香等五人之父親陳柱、母親陳黃滿之女。
被告陳紫娟、陳重全、陳美圓三人同意原告之主張請求,被告葉陳暖香、洪陳美月二人則未到庭或陳報書面意見。依上開調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葉陳暖香等五人之父親陳柱、母親陳黃滿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五、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身份存在之訴,此項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本件原告實際血緣係被告葉陳暖香等五人之父親陳柱、母親陳黃滿所生之女兒,惟戶籍上未為相同登記,造成原告身分地位不安,尤以親子關係涉及親子間扶養義務及財產繼承利益,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允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份之訴。
六、本件原告確係被告葉陳暖香等五人之父親陳柱、母親陳黃滿之女兒,已如上述,則上開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