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00號

原告 卜勇勝

被告 陳敏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套房(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承租人 周捷富 ,且為收取租金之私利將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權利及所有事務交予周捷富處理,周捷富藉由被告授權名義,對管委會及原告之工作多方干涉,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時已經決議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處理周捷富,被告明知會議決議,卻為收取租金之私利而未處理其房客問題,一再放任周捷富對原告提告。被告長期放任其承租人毀損原告名譽長期以來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被人誤解,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房屋出租周捷富20年了,原告跟周捷富之間的事情,伊本來也不知道,因為伊都沒有過去系爭房屋那邊,原告後來告伊,伊才知道他跟周捷富之間的事情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周捷富使用。

㈢系爭房屋出租後,周捷富108年3月30日出席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訊之證人周捷富到庭證稱:「我在該房屋住了二十年,我從來沒有參加過區權人會議,在108年3月30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要決議是否要調漲管理費及分攤消防設備罰款,原告擔任大樓總幹事,他太太當會計二十年來把公款虧損二百多萬元,所以原告要漲管理費補虧損,我不同意這樣的漲價,我就請被告寫給我同意書讓我去開區權人會議,我開會時還沒有講到二句話,還請警察把我請出去,隔天我是有跟原告理論,我是說我是承租人,我要交管理費,我難道沒有權利可以監督管理費的使用?而且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區權人會議可以委託承租人來出席區權人會議,我當時口頭語有講句他媽的,從那次會議之後,原告就告我妨害名譽,又到環保局、勞工局檢舉我的公司,又告我恐嚇罪告了我十幾條。(問:你跟原告之間的糾紛被告是否知道?)她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證人周捷富縱曾對原告口出穢言、發生言語衝突,並與原告有訴訟糾紛,然此純屬證人周捷富之個人行為,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要難僅以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周捷富,遽論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至於,被告委託周捷富參與區分所有權會議是否合於法規或住戶規約,應屬該次會議中被告授權是否合法,得否算為合法出席人數之列,亦未能因此認為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9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