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577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彭耀堂
訴訟代理人 彭耀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訴外人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與中正路口處,因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 承保 之訴外人 許樹珍 所有由訴外人司 徒惠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076元(其中工資費用:6300元,烤漆費用:2277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撞擊B車之事實,但認為B車之葉子板受損,並非因被告碰撞所致,而認估價單上第1、2、3、5、8項不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揭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而由其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907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保險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而製有案發過程畫面擷圖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雖辯稱B車葉子板處受損非其所致,而認不應賠償前開估價單上第1、2、3、5、8項所示修復費用云云,然依前開補充資料表所示,其上記載B車損壞部位為右前車頭,核與前開肇事資料內車損照片所示B車受損位置相符,且依該肇事資料內車損照片所示,B車右前葉子板確呈凹陷狀之受損,參以前開案發過程畫面擷圖所示兩車碰撞情形及斯時車身相對高度,堪認B車葉子板之受損確為被告所致;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所示,B車修繕處多位於右側前方保險桿與葉子板,參照前開車損照片所示B車受損情形,堪認前開估價單內所載維修項目與B車之車損位置尚屬相符,且其上所載修復方式亦屬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車輛修復費用29076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