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89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陳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7時53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跨越雙黃線迴轉,致與由原告承保車體險, 劉玉英 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玉英受有左膝及左足踝鈍傷併擦傷(下稱系爭傷勢),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派員處理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劉玉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9,760元(醫療費用9,760元、交通費用20,000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劉玉英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輛,違規於雙黃線迴轉,不慎與劉玉英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劉玉英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760元、交通費用20,000元,共計29,760元,已經原告理賠前揭費用予劉玉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畫面等為證(本院卷第15-3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又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81-83頁),被告在此情形下卻違規迴轉,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劉玉英之機車,造成劉玉英受有系爭傷勢,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㈢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劉玉英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劉玉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60元,洵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