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返還予原告,而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之行政規費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六百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六百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三、原告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