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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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四0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信用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雖有合意管轄之規定,參照前揭法文,應屬無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一0樓之六,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