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麗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麗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麗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先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仍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所示2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情狀均不同,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等總體情狀、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犯罪日期│106年4月20日9時50分回溯│106年7月3日│││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106年度調偵字第958號│├───┬────┼────────────┼────────────┤│最後│法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386號│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27日│107年11月28日│├───┼────┼────────────┼────────────┤│確定│法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386號│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判決│106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910號│108年度執字第1268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