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鄰居關係。乙○○於民國96年6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因不滿丙○○所飼養之狗吠叫,竟持割草用長刀,前往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起訴書誤載為42號)住家前,欲毆打該狗,並持石頭砸向狗,俟丙○○在屋內聽有異狀,出面察看,乙○○竟持長刀揮向丙○○,及以兇惡之語氣向丙○○恐嚇稱:給你死,給你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嗣經丙○○退到屋簷下,無奈地對乙○○說讓你殺死好了,乙○○方停止揮砍,適丙○○之兒子 黃勝爵 返家,乙○○即在黃勝爵勸說下攜刀(未扣案)返回隔壁之42號住處。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依法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持割草用長刀出現在告訴人丙○○面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恐嚇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對著告訴人家裡所養的狗嚷著「給你死」,但不是對著告訴人說的云云。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盡外;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婦 黃蒨玉 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日在伊家外面,確實有見到被告持割草用長刀,口中並嚷著「給你死」、「給你死」,但不知道是對誰所說等語;被告所舉之證人即伊妻甲○○亦到庭結稱:丙○○有說「不然我讓你打死好了」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再參諸被告乙○○自陳:「(問:你之前對她(指丙○○)做什麼動作,她為什麼要說那句話?)答:當時因為我用石頭丟狗,狗已經跑到房子後面,不在丙○○身邊,可能是因為丙○○看見我有拿割草刀」等語,則被告乙○○縱使最初係為追狗而去,然已拿石頭丟狗,使狗跑離該處後,猶然持刀立於丙○○住處前,如非對丙○○有持刀揮舞並出言恐嚇之情事,丙○○何出此言?況被告乙○○一直待至乙○○之子黃勝爵返家時,在 黃盛爵 之勸說下,才攜刀返回隔壁住處一情,亦據證人黃蒨玉、黃勝爵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17頁),如被告乙○○僅意在教訓丙○○家所飼養之狗,狗跑離後,又何須停留在該處,直至丙○○之子黃勝爵返家時才離去,由此益顯被告乙○○當時持刀出言恐嚇確係對丙○○所為,證人丙○○上揭證述是為真實,被告乙○○一再辯稱:均係針對狗為之云云,不過為藉口而已,並不足取。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丙○○為鄰居關係,鄰居相處貴在尊重,縱丙○○家之狗吠叫擾人,然持刀出言恐嚇,手段仍屬過激,且被告與告訴人丙○○曾成立調解,有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告訴人並因此表示願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核(然本案為公訴罪,無從撤回告訴),惟被告竟不履行調解條件,業據告訴人丙○○及被告乙○○各自陳明在卷,顯見被告誠意不足,並無反省之心,再審度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犯罪時間,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持以恐嚇之割草用長刀1把,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且該長刀主要用途乃在割刈雜草,本案為偶發事件,是本院認亦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玫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