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志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志宏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志宏與告訴人 高宛聿 係朋友關係,二人前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巷000○0號之住處,在上址客廳內徒手搧打告訴人臉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3月30日0時30分許,再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持木棒敲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前開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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