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志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589),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4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志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康志宏因對 高宛聿 前係朋友關係。緣康志宏與高宛聿前有嫌隙,康志宏乃於民國107年3月30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宛聿位於屏東縣○○鄉○○巷000○0號之住處欲與高宛聿爭論,惟因高宛聿在住處內不願與其見面,康志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屋內之高宛聿恫稱:「再不出來嗎?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言語,致高宛聿心生畏懼。嗣因高宛聿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宛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康志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宛聿、證人 林綺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所製之職務報告、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等件(偵卷第11-13、47、49-51、53-55、97-10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竟率爾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另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致犯本案之罪,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新臺幣2萬2千元等情,有前引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參以檢察官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8頁)等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