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世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因相同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手機一支物品業經被害人 張雅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復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張雅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