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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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
1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正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正義與 劉文忠 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潘正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9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附近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畜生」等語辱罵劉文忠,足生損害於劉文忠之名譽。案經劉文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忠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於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畜生」等語,衡之社會一般通常觀念,該貶抑性用語已有輕蔑、鄙視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意涵,足使聽聞被告上開言語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負面評價,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衝突,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使其社會評價受損,所為誠屬不該;另衡酌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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