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500號
原告 蕭至明
訴訟代理人 許怡君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吿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被告公司所屬業務員即訴外人 蕭歆頤 投保富邦產物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保單號碼為0525第21CH000A1573號(下稱系爭保單),
承保內容險種項目共計有H031、H030、H032、H035、H036、H037、H038等7項,保險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20日止,111年3月19日被告公司所屬業務員蕭歆頤就系爭保單即將到期一事,詢問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許怡君是否續約,許怡君代原告表示同意續約系爭保單,並獲蕭歆頤承諾,蕭歆頤為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具有被告授權有與原告締約及續約之權限,故兩造就系爭保單業於111年3月31日達成續約之合意,遑論系爭保單是自動續約,故原告僅於不再續保時需通知被告公司。111年4月26日被告發聲明稿公開聲明對於111年4月20日前已交付要保文件及信用卡刷卡單之客戶或收到5月續保通知單且於4月20日前確獲富邦業務員承諾續保之自動扣款件客戶,被告公司將履行之續保承諾。本件原告獲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承諾免交付要保文件之手續,且為自動扣繳信用卡之續保單。況縱認原告未交付要保文件,但其亦符合被告公司上開聲明稿之要件,原告已於111年3月31日獲蕭歆頤續保承諾,故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應得確認存在。本件原告已於111年3月31日即已告知被告公司續保之意思,被告公司應發出續保通知單而未發,惡意拒保之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嗣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因同住家人確診而須隔離,發生保險事故,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單H032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0,000元保險金。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保單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吿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條款第4條約定:「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金,以使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被告公司之傷害暨健康保險自動續約附加條款第3條約定:「遇有下列情況,本公司不再辦理自動續約:......六、本公司不依原承保條件續保者。」,本件系爭保單為一年期保單,為不保證續保契約,如原告欲續約,仍應經被告同意續保後,保險契約始生續約之效力。又保險業務員僅限於經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使具有代理權,核保不在授權之列,故被告公司業務員並無代理被告承保之權限,被告公司已於111年4月24月18時58分寄送拒絕續保之通知予原告,且已送達成功。而被告公司通路推展部於111年4月18目所發(111)通展字第095號函文主旨係針對防疫系列保單作業規則暨改版之說明,亦非向原告為承諾續保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已於111年4月24日通知原告:「…被保險人蕭至明(111/05/20到期),本公司基於風險評估,將無法為您辦理續約,並將寄送不續保通知書給您…」,顯見被告拒絕為原告續保系爭保單之意思甚明。綜上,本件被告公司有權決定是否繼續承保,且該權利非被告公司業務員可代理,又關於本件續保爭議,被告公司業已寄送拒絕續保通知且已送達原告,故兩造間於111年5月20日後並無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並無義務給付原告保險金。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吿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
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
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稱任意保險者,乃基於要保人之自由
意願所投保之保險,與強制保險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有
所不同。本件保險契約既係兩造間合意訂定,且健康保險於保險法並無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之強行規定,自屬任意保險,應回歸私法自治原則,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次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依本法第43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43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是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31日告知被告公司續保之意思,並獲被告公司業務員蕭歆頤續保承諾,故兩造就系爭保單於111年3月31日達成續約之合意,固據提出保險單、原告配偶許怡君與被告公司業務員蕭歆頤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公司聲明稿及函文及隔離通知書等件為證。然按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以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者為限,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卷附被告公司提出之系爭保單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金,以使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及傷害暨健康保險自動續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6款約定:「…本公司不依原承保條件續保者…」等語可知,本件要保人即原告如欲續約,縱使保險內容相同,亦應由原告重新填妥要保書,而被告公司對於該要保書,則有決定是否承保之權利,被告公司業務員
蕭歆頤就系爭保單即將到期一事與原告配偶許怡君聯絡之目的,係向保戶預告保險期間即將到期,以增加被告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之機會。核其性質,乃要約之引誘,俟要保人即原告出具要保書向被告公司為續約之表示,則屬保險之要約,並經被告公司核保承諾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新保險契約始行成立。經查,本院細繹原告提出其配偶許怡君與被告公司業務員蕭歆頤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8-62頁),僅見原告配偶許怡君有為自己之保單表明續約之意,未見原告配偶許怡君有代理原告向被告表明續約系爭保單之意。又保險業務員僅限於經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始具有代理權,核保不在授權之列,是蕭歆頤自無代理被告公司同意續保之權限。此外,原告亦不否認其信用卡並未完成扣款(見本院卷第12、14頁),顯見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3月31日獲被告公司業務員蕭歆頤續保承諾,系爭保單已續約完成云云,並非可採。
(三)另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聲明稿公告:「4月20日(含)收到公司寄發之續保通知且本公司已收取保戶之保費者,保險契約確認成立;另考量富邦業務員向保戶招攬保單與履行責任的許諾…對於4月20日(含)前已交付要保文件及信用卡刷卡單至本公司之5月續保案件亦受理,關於收到5月續保通知單且於4月20日(含)前確獲富邦業務員承諾續保之自動扣款件客戶,本公司亦將請業務員協助辦理其續保相關事宜,以履行富邦業務員對於客戶之許諾。」等語(本院卷第64頁),依上聲明可知被告公司固有允諾對於4月20日(含)前已交付要保文件及信用卡刷卡單至被告公司之5月續保案件亦受理。然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信用卡刷卡單已於4月20日(含)前送達至被告公司,仍難認據此認定被告公司已依上開方式同意續保原告之系爭保單。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保險契約於111年5月20日到期,而本件兩造既未達成續約合意,故原保險契約於111年5月20日到期後其效力即規則消滅。本件原告於非保險期間之111年8月19日發生遭通知居家隔離之保險事故,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其自得依系爭保單H032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保險金
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於111年5月20日既未達成續約合意。則原告於非保險期間之111年8月19日再依系爭保單H032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