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767號

原告台大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杰

訴訟代理人 周永霖

被告 阮菁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疑涉左轉行駛時,疏於注意同向左側來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由訴外人周永霖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500元(工資6,000元、烤漆15,000元、零件15,5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修繕期日為七天之工作日),車輛營業損失計1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這些東西原告之前就有修過,且我騎小車,原告騎大車,我

質疑這些不知道是不是這次事故導致的。如果我撞到他,我一定會跌倒,我不可能再往前。當時我碰到他的時候有看到原告車前面的保險桿確實有掉下來,如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示原告當庭提出之照片,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導致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裡面的東西都壞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現場圖A車行向與B車行向記載相反】、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57頁)等件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就有過失乙節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則系爭車輛既因前揭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6,500元(工資6,000元、烤漆15,000元、零件15,5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可佐,而依卷附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提出之拍攝車損照片以及原告當庭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可看出系爭車輛右前方有輕微痕跡,以及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整個掉落,核與估價單上所載右前車門修理、右前車門外板噴塗、前方保險桿等相關烤漆、前保險桿護蓋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至被告空言辯稱並無擦撞到系爭車輛、並未刮到系爭車輛及不確定是否為其行為所導致之損害等語,難認有據,遑論被告亦自陳其當場確實有看到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掉落,且所看到車損照片亦如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互核車損照片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值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07月(推定15日)出廠,至112年04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係針對資產零件使用年限折舊之規定。而查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費用包含零件、烤漆及工資,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審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5,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50元,至於工資6,000元,烤漆15,000元部分,並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2,550元(計算式:1,550元+6,000元+15,000元)。

 ㈢至原告另有主張營業損失部分,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七日,營業損失共計14,000元(每日營收:2,000元×7),亦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維修期間為7日,就此復未舉證證明,況查,所謂營業損失(無法營業獲利之損失),自應係指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及費用後之利益,則系爭車輛營業損失與營業收入並不相同,自難遽認系爭車輛每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為何,且原告僅以原告公司自行出具之書面作為受有營業損失及損失數額之證明,尚難逕以採信,而原告亦表示此部分並無其他相關證明方式可提出,準此,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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