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周聖謙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9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府
前路口時,因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
險人即訴外人昆成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張信坤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11,910元(其中含工資4,550元、塗裝4,320元、材料3,
04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
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11,910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
1張、行車執照影本1份、駕駛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調閱簡易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13張、花蓮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資料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51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11,910元修復,其中
包括工資8,870元、塗裝4,320元、材料3,040元等情,有
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而關於更新零件即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105年(即2016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7年
1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9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
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8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及烤漆後,故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元(計算式:8,870元+1,387元=
10,2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9年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257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姿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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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40×0.369=1,1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40-1,122=1,918
第2年折舊值1,918×0.369×(9/12)=5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18-531=1,387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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