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28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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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287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8
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屏東縣,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
參,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轄區,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
院。至兩造間訂立之約定書第20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本件乃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
12,338元,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
章所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告為法人,且係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同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本院亦未因兩造合意而取得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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