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
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詎至97年
1月17日止帳款尚餘246,063元,及其中本金222,673元未
按期繳付。
(三)查被告至97年1月17日止,帳款尚餘246,063元及其中本金
222,67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代償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
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
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
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代償
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即裁判費2,6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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