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
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
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即國強食品廠邀同連帶保證人丙○○於民國
(下同)9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整,期限自95年6月1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其貸款利率
願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478%計付利息,嗣後當
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未按期
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
,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為憑。
(二)詎被告甲○○即國強食品廠自97年3月16日起違約未履行
,且於97年3月18日大量退票,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聲明所示之金額,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暨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牌告
利率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戶籍謄本等件及分期
償還電腦帳卡、撥款支出傳票暨轉帳收入傳票、公司變更登
記表各二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
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即國強食品廠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一節,已如前述,而丙○○既為被告甲○○即國強食品廠之
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等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即裁判費1,88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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