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4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係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參信用卡申請書)
。截至96年12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01,59
7元,及其中本金101,597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94年4月2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中心、華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
百分之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
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參餘額代償申
請書)。截至96年12月25日止帳款尚餘119,267元,及其
中本金119,267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4年4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32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
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
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
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參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截至96年12月25日止帳款尚餘
243,279元,及其中本金243,279元未按期繳付。
(四)查被告至96年12月25日止,帳款尚餘464,143元未按期繳
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01,597元,簡易通信貸款帳
款金額為243,279元,及代償金額為119,267元。)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如主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五)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即裁判費5,0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