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戊樵 即鴻益企業行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戊樵即鴻益企業行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1日
邀同其餘被告陳戊樵、丁○○、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整(二筆借款分二筆貸
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餘額),約定於97年10月21日清償
,利息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遲延履行時,被告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數到期,應立即全數償還借款,
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
書為證;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詎被告於取得上開借款後,除繳至96年11月21日之本息外
即未繼續繳款,現仍積欠原告195,912元整(二筆借款分
二筆貸放,第一筆貸放餘額97,956元整,第二筆貸放餘額
97,956元整,合計現欠貸放餘額為195,912元整),及自
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
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數到期,被
告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暨授信約定書各二紙、放款貸放傳票四紙及貸放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三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
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戊樵即鴻益企業行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一節,已如前述,被告丁○○、丙○○○既為被告陳戊樵即
鴻益企業行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等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即裁判費2,1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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