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佳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7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佳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佳祥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之內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09號前(即新莊捷運站2號出口旁;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138號前,應予更正),欲向右偏駛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預先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右側之直行車輛,亦未與該直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適有 林彥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未與董佳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即因此人車倒地,而致林彥龍受有左腕及右髖部挫傷、右手臂、右手肘、右手部、右膝部、右足踝部及右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董佳祥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彥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佳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2頁、第116頁、第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65至66頁),並有新仁醫療社團法人新仁醫院109年5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見偵卷第23頁、第25至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見本院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3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7762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37至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31至35頁)、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係新北市○○區○○路○○○號前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足稽(見偵卷第8頁、第14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至5頁、第25頁、第31至33頁、第37頁),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前,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依其智識程度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仍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預先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右側之直行車輛,亦未與該直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雖未發生碰撞,仍因此人車倒地,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新仁醫療社團法人新仁醫院109年5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6頁),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而員警係因告訴人之指訴及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查悉肇事者為被告後,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3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7762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
123頁),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又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毋須撫養他人(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