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陳儷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壹拾元部分,並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玖拾元部分,並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約定每月應清償簽帳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4年11月22日止,尚有消費款174,210元、利息505,255元,合計679,465元,及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89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嗣被告未按期清償,至104年11月17日止,尚有本金137,390元、利息379,712元,合計517,102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通信貸款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前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6,567元,其中174,210元部分,並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137,390元部分,並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