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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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2、97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偉翔 (業已審結)與 黃正義 (業另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明知其等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竟起意以販賣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予成年不特定人,並與該不特定人共同基於向他人詐取財物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洪偉翔負責覓得人頭虛設「順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浤公司)等公司,再以該人頭及公司之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請領支票,並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培養帳戶信用,洪偉翔於民國93年1月底某日,覓得 余玉蓮 出面擔任順浤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余玉蓮以順浤公司及其負責人余玉蓮名義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後,旋由洪偉翔將空白支票連同公司大小章,以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不等之價格賣予綽號「翁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等在報紙刊登「支票借你用」等廣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以5000元之價格,售予甲○○,洪偉翔、「翁先生」等及甲○○即共同基於前揭犯意,由甲○○於93年10月間佯稱為「 張育郎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持該支票向乙○○調用現金,致乙○○陷於錯誤,交付680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自白犯罪事實。
(二)證人洪偉翔、乙○○之證詞。
(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被告與被害人乙○○之和解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五:台灣銀行復興分行戶名:順浤公司余玉蓮
帳號:000000000000號┌──┬─────┬─────┬───┬─────────────┬────────────┐│編號│票號│支票提示人│被害人│被害事實經過│證據資料│├──┼─────┼─────┼───┼─────────────┼────────────┤│1│0000000│乙○○│乙○○│甲○○因票據遭拒絕往來,經│1.證人乙○○警詢證述(中││││││商需現金週轉,遂向一名翁姓│縣刑警大偵一字第││││││男子購買右述支票即俗稱芭樂│0000000000號卷第519、5││││││票後,轉向被害人乙○○佯稱│20頁)││││││係經商所得之客票,詐得同票│2.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面金額新台幣六萬八千元之現│同前中縣刑警大偵一字第││││││金。│0000000000號卷第522頁│││││││)│││││││3.退票理由單一紙(同前中│││││││縣刑警大偵一字第095000│││││││6627號卷第5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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