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6年度偵字第8805號),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偽造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發之「甲○○單身證明公函」內偽造「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印文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其與越南籍女子 馮氏 玉玲 (另行簽分偵辦)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人蛇集團以假結婚方式引進 馮氏玉玲 來台工作以賺取利益,竟先於民國94年2月14日,在國內向本院公證處申請取得可持往中國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單身證明後,未經外交部領務局驗證再送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透過實際面談以行複驗,規避該處由面談排除假結婚之機制,於同年3月間,持上開單身證明赴越南胡志明市,由人蛇集團成員即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阮氏 秀霞 」之越南籍女子,將偽造由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發,屬公文書之「甲○○單身證明公函」1件,交付甲○○。未幾,甲○○旋即與馮氏玉玲、「 阮氏秀霞 」及人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阮氏秀霞」之指示,與馮氏玉玲,於94年3月16日,齊向越南同奈省司法廳。辦理結婚申登手續並取得結婚證書後,復由甲○○、馮氏玉玲與阮氏秀霞及人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由甲○○持上開偽造之「甲○○單身證明公函」公文書1件,連同相關文件,持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結婚證書之驗證及馮氏玉玲來台簽證而行使之,再於94年4月4日,由甲○○持往台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以該不實之婚姻為名,向戶政機關公務員申請登記為夫妻關係,使職司戶政記載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甲○○戶籍之配偶欄上記載其配偶為馮氏玉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機關戶籍資料之正確性。 嗣馮氏玉玲 於同年5月11日來台後,即到台南縣永康市非法打工,並依約由馮氏玉玲每十五日到台中縣○○鄉○○路○○○號陪同甲○○免費睡覺一次,以為報酬。案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調查發覺後,呈由外交部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部分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被告之刑罰效果,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得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共同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共同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馮氏玉玲與阮氏秀霞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共同偽造公文書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偽造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發之「甲○○單身證明公函」內偽造「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印文壹枚,雖未扣案,不能證明以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