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上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2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六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八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一一四之三號前,為警攔檢測試,經警方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O.七一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方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O.七一毫克,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警方於攔檢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發現被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的狀況,亦有警員 謝豐昌 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足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OO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十亳克/公升或百分之O.O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OO亳克/公升或百分之O.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O七號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被告甲○○為警攔檢測試,經警方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O.七一毫克,而警方於攔檢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發現被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復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的狀況。顯然,被告確已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其駕車行為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上訴意旨以:被告經警方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O.七一毫克,惟僅判處拘役二十日,量刑遠低於本院一般之標準,有違量刑比例性,無法達成刑罰矯正之效果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五號、第七三六四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而量處拘役二十日,原審詳細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而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經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適用減刑,尚有未合。故雖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