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乙○○係朋友,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巷二十一之三號住處,因細故二人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身體,致其受有右下肢多處瘀挫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係遭告訴人乙○○恐嚇才會到告訴人乙○○家中,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常常自導自演,告訴人乙○○之傷勢從何而來伊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甲○○上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從我們家一樓拉到我們家四樓,就說我要他陪我到幾點,就陪我到幾點,先用拳頭打我的臉跟手、腳,我當時坐在沙發上,我被打之後,他又用我家的竹椅子打我身體側面,……,接著他就拉我頭髮,之後他又把我的手抓住,用我的手去打牆壁,掐住我的脖子,我想要從地上爬起來,半蹲著,被告就整個人騎在我的脖子上,後來警察就來按電鈴,他叫我去開門。」、「(本院問:你的雙手為何會擦傷?)因為被告用我的手去打牆壁。(本院問:你的腿部為何會受傷?)因為被告直接用拳頭打我的腿,並用腳踢我的腿部。……」等語,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告訴人乙○○受有背部及右下肢多處瘀挫傷、雙手擦傷之傷害等情相符,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七月六日院管檔字第○九六○七○二七二一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共七紙在卷可證(惟其另載陳舊性擦傷併結痂部分,告訴人業已陳稱係自認識之第二個月起即遭被告毆打,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故該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而被告甲○○自承身高一百七十公分,體重七十九公斤,告訴人乙○○則身高一百五十九公分,體重四十六公斤,告訴人乙○○身材、體型、力道均與為男性之被告甲○○差距甚大,殊難想像告訴人乙○○能如被告甲○○所稱以恐嚇之方式逼迫被告甲○○。又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亦自承:伊到達告訴人家中時,當時告訴人身上還沒有這些傷等語(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另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七月六日院管檔字第○九六○七○二七二一號函附之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依該紀錄表所載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間係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而被告甲○○則係於該日下午四時到達告訴人乙○○住所,是告訴人乙○○於被告甲○○到達時身上本無傷痕,若非被告甲○○曾經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如何會於與被告甲○○獨處不到一小時之時間內,受有如上述多處之傷害?足見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衝突,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身體,致告訴人乙○○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可議之處,及被告甲○○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前述同一時間、地點,尚毆打告訴人乙○○之背部,致乙○○受有背部擦傷之傷害云云,惟經本院訊問告訴人乙○○結果,告訴人乙○○明確證稱:「那是在案發前一天,在他家外面,他把我拖在地上,我的背部就是被石頭擦傷的。」等語。既然傷害之時間、地點不同,而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部分與前述應屬不同之二罪,但細究告訴人於警詢之告訴內容,係稱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之傷害犯行,未提及前一日之傷害犯行,此部分係未經告訴,惟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而提起公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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