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璋因詐欺等貳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104年度聲字第5221號│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詐欺│有期徒│103年4│本院103年│103年10│均同左│103年11│104年度││││刑3月│月4日│度審易字第│月23日││月25日│執字第64││││,共18│至同年│2042號││││8號││││罪。應│月8日│││││││││執行有│(18次│││││││││期徒刑│)│││││││││1年1月││││││││││。│││││││├─┼───┼───┼───┼─────┼────┼─────┼────┼────┤│2│同上│有期徒│102年1│本院103年│104年5月│均同左│104年6月│104年度││││刑3月│0月30│度易字第83│22日││25日│執字第11││││,共3│日(3│1號││││910號││││罪。應│次)│││││││││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