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79號

原告 魏伯任

被告 何紓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4,99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990元,其中1,20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忠信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忠信街與仁義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碰撞訴外人 蘇准毅 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所受傷害下稱本件傷害)。訴外人蘇准毅已將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188,000元(含零件32,500元、工資155,500元)及拖吊費1,500元、醫療費用5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汽車承修單(本院卷第7至19頁)等件為證,復有本件肇事事故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7至6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是紅燈,沒有多久是綠燈左轉,直行後遇到紅燈,停等紅燈,綠燈後直行,前方為閃光黃燈號誌,進入路口,被告車輛由右側出現,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7頁)。另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沿忠信街西向行駛,致肇事路口伊方向是閃紅燈,伊直接進入路口,伊進入路口時沒有踩油門且有按了三聲喇叭,伊進入路口時就看到左側有車來,但那台車離伊還很遠,伊遠遠的看到對方想說對方會煞車,且對方開很快,所以伊也有煞車,後來伊通過路口時,就被對方撞到了等語;原告則稱伊沿仁義路北向行駛,到肇事路口時伊方向是閃黃燈,伊減速後通過路口,伊通過路口時聽到叭一聲,接著伊便看到右側一部自小客駛來,隨即伊車便被撞到了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1、42頁),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路口設置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幹線車道先行,而原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路口設置閃光黃燈之幹線道,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茲就原告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70元、拖車費1,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70元、拖車費1,5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拖吊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1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車輛修理費用188,0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88,000元,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32,500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30,952元(計算式為:32,500元÷1.05=30,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前揭說明,依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折舊率20%,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4年12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計至發生車禍日110年11月24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未稅零件30,952元之殘餘價值為5,159元(計算式為:30,952÷(5+1)=5,159】,加計零件營業稅1,548元、工資155,500元,合計162,207元。是本件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62,207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64,27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本件事故既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就醫療費用及拖車費部分,原告本應負30%之過失責任。至於就車輛修理費用部分,依上開說明,蘇准毅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蘇准毅既將車輛修理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就此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得減輕3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4,994元(計算式:164,277×0.7=114,99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9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9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裁判

費為1,990元,其中1,20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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