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偵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聲請意旨認被告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10月10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 張家偉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尚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併參酌其警詢中自陳因肚子餓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21頁)、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並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經發還被害人張家偉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金牌啤酒6罐│6罐│174元│├───┼─────────────┼───┼───────┤│2│ 楊豐 牛肉麵│1包│47元│├───┼─────────────┼───┼───────┤│3│統一蔥燒牛肉麵5包裝│1組│85元│├───┼─────────────┼───┼───────┤│合計│││306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24號被告莊育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阿潭的店」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共價值新臺幣306元之金牌啤酒6罐、楊豐牛肉麵1包、統一蔥燒牛肉麵1組(共5包)等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該店。
嗣經該店員工張家偉發覺有異,攔阻莊育龍離去並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物品及現場照片共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