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林朝明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 何仁崴 律師被上訴人 林朝日
韋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所為104年度羅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朝日為兄弟,被上訴人 林韋辰 則為被上訴人林朝日之長子(以下就單一被上訴人部分均逕稱姓名)。上訴人與林朝日之母 游鳳雲 前於民國68年間,在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國有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之2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乙棟,再於86年間增建第3樓(以下就整棟建物部分簡稱系爭透天房屋,就建物3樓部分簡稱系爭3樓)。游鳳雲於94年3月7日將系爭透天房屋贈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除辦妥房屋稅繳納名義人登記外,亦改以上訴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建物基地。
㈡前因游鳳雲考量林韋辰年紀尚輕,要求上訴人以系爭3樓暫供其使用,兩造因而在游鳳雲見證下,於94年10月22日簽訂合約書,由上訴人以系爭3樓供林韋辰暫時借用。而上訴人與林朝日間縱或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係上訴人體恤林朝日經濟狀況不佳,基於兄弟情誼而暫供借用,林韋辰亦已於數年前遷居新北市三重區,且有違反約定使用借用物、任令屋況毀壞等情事,上訴人亦有收回處分之需求,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至3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林朝日就系爭透天房屋之起造曾參與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與游鳳雲共同取得系爭透天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系爭3樓設有獨立出入口,客觀上屬於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物。惟因游鳳雲於94年3月間將系爭透天房屋包含系爭3樓之房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名義,為明確系爭透天房屋之權利關係,兩造方於游鳳雲見證下簽訂合約書,約明系爭透天房屋之權利歸屬及分管方式如合約書內容所載。被上訴人係本於事實上處分權及分管協議而使用系爭3樓,並非無權占用。
㈡縱被上訴人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抗辯無理由,僅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惟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約定使用借用物、任令屋況毀壞等情事,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另系爭3樓未經保存登記,上訴人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上訴人主張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依民法第963條、第197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分別為1年、10年。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3樓已逾10年,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依本院準備程序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之結果(並依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攻擊防禦方法變更為調整),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透天房屋之1、2樓係由游鳳雲所起造,嗣後並增建系爭3樓(林朝日是否參與出資,兩造有爭執)。
⒉系爭透天房屋內部2、3樓間設有樓梯,系爭3樓對外亦有獨立樓梯出入。
⒊游鳳雲於94年3月7日將系爭透天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上訴人(至於游鳳雲是否亦將系爭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朝明,兩造間有爭執)。
⒋兩造由游鳳雲見證,於94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3樓是否屬獨立不動產?其事實上處分權歸屬?⒉倘林朝明為系爭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
62條、第184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所為判斷如下:
㈠系爭3樓是否屬獨立不動產部分:查系爭透天房屋係游鳳雲於68年間起造1、2層樓,嗣後於86年間增建系爭3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亦有參與出資部分,另詳下述)。而系爭3樓足可遮風避雨,構造上與1、2樓可明確區隔,並設有獨立之出入口等情,乃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可認系爭3樓在構造上與原建物並無依附關係。又被上訴人目前以系爭3樓作為居住使用,無需依賴1、2樓之屋內設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3樓之利用狀況,堪可獨立供為住家使用,並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至系爭3樓僅有獨立電錶、仍與1、2樓共用自來水水錶部分,應僅屬裝設水錶問題,尚無礙於系爭3樓獨立使用之功能。是依前所述系爭3樓之現況,應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原建物(1、2樓)之附屬建物,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系爭3樓,於法律評價上,系爭3樓應屬獨立之不動產。
㈡系爭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部分:⒈系爭透天房屋係游鳳雲所起造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
林朝日雖抗辯其亦有出資10萬元云云,然游鳳雲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萬元伊有接手,但林朝日3天後又把10萬元要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無從認林朝日所稱參與出資興建等情屬實。況林朝日縱或曾提供些許建屋資金,惟10萬元之數額,亦僅足認屬補貼性質,並無從認其因些許參與出資而成為共同起造人,自亦無從因此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系爭透天房屋包含系爭3樓均係游鳳雲起造而單獨取得原始所有權,林朝日抗辯:伊參與出資而為系爭透天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⒉游鳳雲前將系爭透天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上訴人主張其除自游鳳雲受讓系爭透天房屋1、2樓事實上處分權外,亦受讓系爭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頁、第18頁、第24頁),並舉證人游鳳雲於原審之證詞為據,然查:
⑴游鳳雲前將系爭透天房屋包含系爭3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並改由上訴人名義承租建物基地等情,有其提出之前揭房屋稅籍登記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房屋稅籍之變更,自不當然等同於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而上訴人所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乃上訴人與游鳳雲為辦理稅籍變更申報手續而提出於稅捐機關之文件,無從逕以該文件認定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事實。至國有基地承租人名義變更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點記載「承租人就地上建築改良物全部或一部如有轉讓第三人之需者,應將租賃權一併轉讓」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房屋稅籍變更後,依前開約款須一併辦理承租人名義之變更,是以基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乙事,乃稅籍變更後一併變更之事項,無從以此推認游鳳雲已將系爭3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是綜上所言,游鳳雲將系爭透天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部分,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足認定,然尚無從以系爭透天房屋連同系爭3樓之房屋稅籍變更、隨同辦理國有基地承租人名義變更之事實,即認定游鳳雲已將具獨立不動產性質之系爭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上訴人。
⑵至上訴人另舉游鳳雲於原審之證詞為據,並經證人游鳳雲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透天房屋是伊所有,伊先生說林朝日對他不孝,日後也會對伊不孝,為了給伊保障,要伊將房屋過戶給上訴人;合約書提到3樓給林韋辰住,是要給他使用,長大以後就要還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然查:
①兩造前於游鳳雲見證下簽立合約書乙紙,載明「立合約書人林朝日林朝明所有房屋座○○○鎮○○里○○路○○○號該為共同協議分層條件如左:第1、2層登記為所有人林朝明使用。第3層登記為林朝日長子林韋辰之使用。恐口無憑特立合約書為證」等語,有兩造及游鳳雲均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依前揭「林朝日林朝明所有房屋」、「共同協議分層條件」、「第3層登記為林朝日長子林韋辰之使用」等合約內容之文義,係兩造基於系爭透天房屋屬「林朝明林朝日所有」之前提下,另約定建物分層條件。以上開簽約意旨表明係就「林朝明、林朝日所有」之建物為分層協議,及協議結論「第3層登記為林朝日長子林韋辰之使用」等情,實無從認游鳳雲有將系爭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②且游鳳雲曾於與兩造談話中表明「我很早就跟韋辰說過,修理這房子壞掉要修理,修理好用好這間房子就是你的」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記載游鳳雲表示「我很早就跟韋辰說過…這間房子就是你(林韋辰)的」等語並與合約書所載「第3層登記為林朝日長子林韋辰之使用」內容互核一致,被上訴人抗辯游鳳雲未將系爭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等情,並非不足採信。③依前所述,游鳳雲於原審證稱「房屋過戶給上訴人、僅借予林韋辰使用」等情,與其在場見證之合約書記載內容,及談話中對兩造表示「很早前就表示…將來房子給林韋辰」等情,顯然相悖,無從逕信。
⑶綜前所述,應認依上訴人所舉房屋稅籍與國有基地承租人變
更,及游鳳雲證詞等事證,均尚不足認定游鳳雲確已將系爭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查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均係以上訴人為系爭3樓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其權利主張之根據。惟本件上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證明其為系爭3樓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遷讓房屋之請求,自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2,148元(裁判費1,500元、證人旅費648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游欣怡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敏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