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798號聲請人 陳惠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柏儒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共有人 徐脚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被繼承人黃柏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有人徐脚之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黃柏儒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柏儒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此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3、4點規定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共有人徐脚同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徐脚於日據時期死亡、被繼承人黃柏儒為徐脚之外曾孫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手抄版戶籍謄本、共有人徐脚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依日據時期手抄版戶籍資料所載,徐脚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續柄欄為戶主,則其遺產繼承為家產繼承,徐脚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5月18日死亡,其養子 徐金紹 於同日即因戶主相續而繼承,此觀戶籍資料浮籤記事事由欄記載徐脚「昭和20年5月18日死亡」,徐金紹戶籍資料記載「昭和20年5月18日戶主相續」自明。則徐脚戶主之身分地位及財產即由養子徐金紹繼承,徐脚之次女黃 徐恩 並無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黃柏儒為 黃徐恩 之孫,被繼承人黃柏儒自無從繼承徐脚之遺產。綜上,被繼承人黃柏儒既無繼承共有人徐脚之財產,聲請人即非利害關係人,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柏儒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