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憲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憲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憲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73、8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
、1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入監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另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惟於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主動於警詢中供述此部分犯行,並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1份可考,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等紀錄,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難以自律,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嚴重危害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太太同住、幫水利署顧抽水站,月薪新臺幣約1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被告謝憲揚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憲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
1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號、第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某大廟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於108年9月27日下午5時59分許,至嘉義縣大林鎮162線縣道4公里處查獲其為毒品通緝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憲揚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8A0300│:108民A303),經以氣相/液相│││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安非│││1紙│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代號│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27日為警所│││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採集之尿液,其編號與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體編號相同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經再犯,且依法追訴處罰││││,雖本件施用毒品期間係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惟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5│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6│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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