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22號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宛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550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游宛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游宛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號騎樓,見 林子琪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前揭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109年1月6日7時4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莊敬路口查獲,並扣得前揭腳踏車(已發還林子琪),因而知悉上情。
二、游宛瑩於108年6月29日14時至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大園里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若干,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百分之0.0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號前,自摔於路旁,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瘀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月30日1時38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98mg/dL(即每公升百分之0.19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游宛瑩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5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0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9年10月21日屆滿,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5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09年度撤緩字第14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
2月10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被告母親收受;於109年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以上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參,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參、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游宛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庭之供述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琪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何正岳 診所109年3月5日函文檢附被告病歷表。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7月2日、第KAS000000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及現場照片。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又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且血液酒精濃度為198mg/dL,超出容許值數倍,酒醉狀況非輕,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佐以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行竊犯行之手段、方式尚屬平和,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參(警055號卷第10頁、本院六簡22號卷第43頁、第47頁);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案屬初犯。 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就讀資源班;未婚;目前無業且生活開銷由父親負責;有輕度智能障礙、注意力不足疾患伴過動行為,雙相情感疾患;非特定之情緒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器質性腦精神病等,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何正岳診所109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
4年10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以及斟酌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腳踏車1輛,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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