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全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港簡字第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全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賠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之PVC電線壹截沒收。
事實
一、邱全福有違反電業法前科,仍不知悔改,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段○○○號經營之魚塭,以PVC電線穿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裝設之用戶電錶(電號:00-00-0000-00-0)預留孔抵住圓盤,致電錶圓盤轉慢未能正常計量,以此方式繼續竊取電能,使台電公司損失電費收入。嗣於108年9月12日5時37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員警至上址查獲,並扣得電錶1具、封印鎖2只及PVC電線1截,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易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至9頁、第15至16頁、易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饒榮德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吻合(警卷第5至6頁、易字卷第36至3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年9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明細、和解書、台電公司商業本票保管單及稽查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43頁、偵卷第9至11頁),與扣案之電錶1具、PVC電線1截、封印鎖2只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
能罪。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曾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思悔改,為節省電費支出,又以上開非法方式竊取電能,使台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損失(經台電公司估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652元),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養殖業,與配偶育有二子(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
坦承錯誤,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台電公司所受損害,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能依附件和解書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依附件和解書內容繳交追償電費之負擔,即應向台電公司支付如和解書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以勵自新。
四、本案查獲之電錶1具、封印鎖2只,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台電公司所有之物,是以無從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PVC電線1截,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電所得數額,經台電公司依據「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加以估算,當足以作為本院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基礎,即346,652元。此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全額向台電公司繳交追償電費,如被告確依和解書條件履行,應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台電公司亦可據此請求民事強制執行,本院認為如此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其竊電所得利益,顯有過苛之虞,因此,不再就其犯罪所得之竊電利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