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號
109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第15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忠義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再於89年7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第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戒治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9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李忠義在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主動自口袋中取出上開注射針筒1支交警方扣案,並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警方得李忠義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晚間6時許,在
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忠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毒偵第1325號卷第57頁、第58頁、毒偵第1501號卷第69頁、第71頁、訴第5號卷第169頁至第
174頁、第177頁、第178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單、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毒偵第1325卷第62頁、毒偵第1501卷第7頁、第11頁),另有如事實欄所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證,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訴第5號卷第185頁至第233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原實施之觀察、勒戒顯然無法收其實效,是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
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以99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8月29日於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前案之執行結果未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本案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所指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將注射針筒主動交付警方扣案
,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認,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院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數度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又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情節較單純施用1種毒品者為重,量刑不宜從輕。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遠離毒品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1,300元至1,500元,尚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訴第5號卷第179頁、第1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明確(訴第5號卷第1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