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獻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第1602號、第1603號、第1604號、第1605號、第1606號、109年度偵字第20647號、第20648號、第20649號、第24047號、第24491號、第24796號、第25011號、第20808號、第24317號、第21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獻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四、六、八、九、十二、十八、二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十、十一、十三至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一字起子壹把、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八、九、十一至二十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獻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附表編號5部分,則係同時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 張華祥 、 張冠鴻 、 魯博仁 、 陳世原 、 吳俊賢 、 潘昱霖 、 廖瑋群 、 王兆靖 、 許詠程 、 林佳穎 、 張宇翔 、 陳世璋 、 林詩超 、 王仕豪 、 劉家豪 、 歐正暐 、 賴冠佑 、 李士維 、 尤明聖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樹林分局、三峽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獻文本件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華祥、張冠鴻、魯博仁、陳世原、吳俊賢、潘昱霖、廖瑋群、王兆靖、許詠程、林佳穎、張宇翔、陳世璋、林詩超、王仕豪、劉家豪、歐正暐、賴冠佑、李士維、證人即被害人 陳偉松 、 林玉瑜 、 楊義廣 、 石文楷 、 潘莊元 、 邱林柏 諭、證人 黃俊嘉 、 吳思賢 、 吳爵男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P7R-320號、AW6-988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警員職務報告5份、證人 黃麗娥 之電話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9日、109年6月10日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次竊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3、15、
17、19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一字起子各1把,均係鐵製金屬物品,既足以撬開夾娃娃機之櫥窗,顯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應屬兇器無疑。
2、核被告郭獻文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2、14、16、18、20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7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13、15、17、19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4、16、17、2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陸續竊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0漏載告訴人賴冠佑之部分,此部分與起訴書編號20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持不明物體破壞夾娃娃機鎖頭竊取財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7所示先後以不詳工具、一字起子撬開夾娃娃機櫥窗竊取財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另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9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顯現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本院宣告其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00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8年9月間又陸續再犯多筆類似手法之竊盜案件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因前案入監服刑近8年,於假釋出監後半年始再犯竊盜案件,尚不足見其係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參以被告109年7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自稱其於108年4月2日假釋出監後,隨即從事粗工之行業,然因家中遭逢巨變,舅舅因心臟手術住院,其與母親須分擔照顧工作,因無法承受壓力進而吸食毒品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入監前有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600元(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808號卷〈下稱偵卷二十一〉第45至49頁;本院卷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此外,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佐其係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自難期藉由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防衛社會危險之預防目的。是本院衡酌被告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係竊取機車供代步或竊取夾娃娃機之商品,衡酌其所犯情節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另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4、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已返還部分財物,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
4、6、8、9、12、18、21所示宣告拘役部分、附表編號1至3、5、7、10、11、13至17、19、20、22所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6、8、9、11至22犯罪所得欄所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告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7、10所示竊得之機車,業已尋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告訴人張冠鴻、潘昱霖、被害人林玉瑜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第11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438號卷第13至15、33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647號卷第17至18、31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至10、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3、15、17、19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一字起子各1把,均未扣案,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宣告刑││號││(新臺幣)││├─┼──────────────┼─────┼────────┤│1│108年11月14日上午2時50分許,│無│郭獻文犯竊盜罪,│││在新北市○○區○○街○○巷底(││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持自備││如易科罰金,以新│││鑰匙開啟陳偉松所有之車號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8113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騎││日。│││乘上開機車離去(已尋獲發還)│││├─┼──────────────┼─────┼────────┤│2│108年11月11日上午6時許,在新│無│郭獻文犯竊盜罪,│││北市○○區○○路○○○號,持自││處有期徒刑肆月,│││備鑰匙開啟張華祥所有之車號00││如易科罰金,以新│││7-238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已尋獲發還││日。│││)│││├─┼──────────────┼─────┼────────┤│3│108年10月2日上午3時11分許,│無│郭獻文犯竊盜罪,│││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處有期徒刑肆月,│││,持自備鑰匙開啟張冠鴻所持有││如易科罰金,以新│││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機車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日。│││(已尋獲發還)│││├─┼──────────────┼─────┼────────┤│4│108年11月27日上午5時14分許,│無線充電器│郭獻文犯竊盜罪,│││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2台(價值│處拘役伍拾日,如│││341號之娃娃機店內,見機台未│16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上鎖,徒手竊取魯博仁置於機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之無線充電器2台(價值新台││。│││幣1600元)得手後離去│││├─┼──────────────┼─────┼────────┤│5│108年11月27日上午6時32分許,│WK969芽耳│郭獻文犯竊盜罪,│││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機3個(價│處有期徒刑叁月,│││3號之娃娃機店內,持不明物體│值594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破壞陳世原所有之鎖,致該鎖頭││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陳世原後││日。│││,竊取陳世原置於機台內之WK96│││││9芽耳機3個(值新台幣5940元)│││││得手後離去│││├─┼──────────────┼─────┼────────┤│6│109年1月2日上午4時7分許,在│無線充電器│郭獻文犯竊盜罪,│││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台(價值│處拘役伍拾日,如│││之娃娃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15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機台鎖頭,徒手竊取吳俊賢置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台內之無線充電器3台(價新││。│││台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7│109年4月22日上午4時25分許,│無│郭獻文犯竊盜罪,│││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處有期徒刑肆月,│││,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如易科罰金,以新│││式,竊取潘昱霖所有之車牌號碼││臺幣壹仟元折算壹│││AW6-988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日。│││(已尋獲發還)│││├─┼──────────────┼─────┼────────┤│8│108年12月22日下午1時8分許,│ 藍芽 音響喇│郭獻文犯竊盜罪,│││在位於新北市○○區○○路132│叭2個(價│處拘役伍拾日,如│││號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開│值22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啟機台鎖頭,徒手竊取吳俊賢置││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機台內之藍芽音響喇叭2個(││。│││值新台幣2200元)得手後離去│││├─┼──────────────┼─────┼────────┤│9│109年4月22日上午4時50分許,│公仔13個(│郭獻文犯竊盜罪,│││在位於新北市○○區○○路310│價值7000元│處拘役伍拾日,如│││號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方式開│)│易科罰金,以新臺│││啟機台,徒手竊取廖瑋群置於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內之公仔13個(價值新台幣││。│││7000元)得手後離去│││├─┼──────────────┼─────┼────────┤│10│109年3月30日上午4時37分許,│無│郭獻文犯竊盜罪,│││在新北市○○區○○街○○○巷27││處有期徒刑肆月,│││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如易科罰金,以新│││之方式,竊取林玉瑜所有之車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碼AM2-930號普重型機車1台得││日。│││手(已尋獲發還)│││├─┼──────────────┼─────┼────────┤│11│109年4月18日上午4時52分許,│公仔19個(│郭獻文犯竊盜罪,│││在位於桃園市○○區○○路154│價值2萬元│處有期徒刑參月,│││之3號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如易科罰金,以新│││匙開啟機台鎖頭,徒手竊取王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靖置於機台內之公仔19個(價值││日。│││新台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12│109年4月20日上午4時1分許,在│包包4個(│郭獻文犯竊盜罪,│││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241│價值4千元│處拘役伍拾日,如│││號愛去Pay選物販賣機店,持自│)│易科罰金,以新臺│││備鑰匙開啟機台鎖頭,徒手竊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義廣置於機台內之包包4個(││。│││價值新台幣4千元)得手後離去│││├─┼──────────────┼─────┼────────┤│13│109年4月25日上午5時22分許,│海賊 王正 版│郭獻文犯攜帶凶器│││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公仔2個(│竊盜罪,處有期徒│││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具危險│價值3千元│刑陸月,如易科罰│││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金,以新臺幣壹仟│││撬開機台櫥窗,竊取許詠程置於││元折算壹日。│││機台內之海賊 王正版 公仔2個(│││││價值新台幣3千元)得手後離去│││├─┼──────────────┼─────┼────────┤│14│109年4月26日上午3時33分許,│海賊 王金證 │郭獻文犯竊盜罪,│││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公仔5盒(│處有期徒刑參月,│││24弄6號1樓之1瘋狂飆爪選物販│價新5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賣機店,以不詳方式開啟機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徒手竊取林佳穎置於機台內之海││日。│││賊 王金證公 仔5盒(價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同上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海賊王金證││││開啟機台,徒手竊取張宇翔置於│公仔5盒(││││機台內之海賊王金證公仔5盒(│價值5000元││││價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15│109年4月26日上午3時39分許,│海賊王金證│郭獻文犯攜帶凶器│││在位於新北市○○區○○路150│公仔10盒(│竊盜罪,處有期徒│││號夾達人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價值8千元│刑陸月,如易科罰│││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螺│)│金,以新臺幣壹仟│││絲起子,撬開機台櫥窗,竊取陳││元折算壹日。│││世璋置於機台內之海賊王金證公│││││仔10盒(價值新台幣8千元)得│││││手後離去│││├─┼──────────────┼─────┼────────┤│16│109年4月27日上午5時5分許,在│海賊王、七│郭獻文犯竊盜罪,│││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30│龍珠正版公│處有期徒刑肆月,│││號小紘帽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仔8盒(價│如易科罰金,以新│││鑰匙開啟機台鎖頭,徒手竊取石│值56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文楷置於機台內之海賊王、七龍││日。│││珠正版公仔8盒(價值台幣5600│││││元)得手後離去││││├──────────────┼─────┤│││109年4月27日上午5時20分許,│海賊王正版││││在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公仔11盒(││││130號小紘帽選物販賣機店,持│價值7400元││││自備鑰匙開啟機台鎖頭,徒手竊│)││││取潘莊元置於機台內之海賊王正│││││版公仔11盒(價值新台幣7400元│││││)得手後離去│││├─┼──────────────┼─────┼────────┤│17│109年5月7日上午5時13分許,在│ 伊娃 金證公│郭獻文犯攜帶凶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正│仔、克洛克│竊盜罪,處有期徒│││二拍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工具│ 達爾 金證公│刑陸月,如易科罰│││,撬開機台櫥窗,徒手竊取林詩│仔、小時候│金,以新臺幣壹仟│││超置於機台內之伊娃金證公仔、│ 羅賓 金證公│元折算壹日。│││ 克洛克達爾 金證公仔、小時候羅│仔各1盒、││││賓金證公仔各1盒、 薩波 金證公│ 薩波金 證公││││仔2盒盒(價值新台幣3800元)│仔2盒盒(││││得手後離去│價值3800元│││││)│││├──────────────┼─────┤│││同上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具│ 班貝克曼 金││││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證公仔、造││││子,撬開機台櫥窗,竊取邱林柏│型王頂上決││││諭置於機台內之班貝克曼金證公│戰薩波金證││││仔、造型王頂上決戰薩波金證公│公仔、造型││││仔、造型王頂上決戰 香吉士 金證│王頂上決戰││││公仔、造型王頂上決戰 多爾頓 金│香吉士金證││││證公仔、和之國羅白證公仔、牛│公仔、造型││││仔褲系列NFSR 艾斯白證 公仔各1│王頂上決戰││││盒(價值新台幣4350元)得手後│ 多爾頓金 證││││離去│公仔、和之│││││國羅白證公│││││仔、牛仔褲│││││系列NFSR艾│││││斯白證公仔│││││各1盒(價│││││值4350元)││├─┼──────────────┼─────┼────────┤│18│109年1月9日上午5時58分許,在│藍芽喇叭2│郭獻文犯竊盜罪,│││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11│盒、耳機1│處拘役伍拾日,如│││號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方式開│盒(價值35│易科罰金,以新臺│││啟機台,徒手竊取王仕豪(起訴│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誤載為張宇翔,應予更正)置││。│││於機台內之藍芽喇叭2盒、耳機1│││││盒(價值新台幣3500元)得手後│││││離去│││├─┼──────────────┼─────┼────────┤│19│109年4月16日上午5時1分許,在│公仔13個(│郭獻文犯攜帶凶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9│價值7000元│竊盜罪,處有期徒│││弄內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刑陸月,如易科罰│││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金,以新臺幣壹仟│││起子,撬開機台櫥窗,竊取劉家││元折算壹日。│││豪於機台內之公仔13個(價值新│││││台幣7000元)得手後離去│││├─┼──────────────┼─────┼────────┤│20│109年4月19日上午5時49分許,│公仔7盒(│郭獻文犯竊盜罪,│││在新北市○○區○○路○○○○○號│價值6300元│處有期徒刑肆月,│││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開啟│)│如易科罰金,以新│││機台鎖頭,徒手竊取歐正暐(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訴書誤載為 歐正偉 ,應予更正)││日。│││置於機台內之公仔7盒(價值台│││││幣6300元)得手後離去││││├──────────────┼─────┤│││109年4月19日上午5時42分許,│公仔7盒(││││在新北市○○區○○路○○○○○號│價值6500元││││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開啟│)││││機台鎖頭,徒手竊取賴冠佑置於│││││機台內之公仔7盒(價值新台幣│││││6500元)得手後離去│││││(起訴書漏載告訴人賴冠佑部分│││││,應予更正)│││├─┼──────────────┼─────┼────────┤│21│108年11月22日下午11時41分至│藍芽耳機3│郭獻文犯竊盜罪,│││108年11月23日上午0時8分許,│組(價值27│處拘役伍拾日,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448│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號之娃娃機店,持自備鑰匙開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台鎖頭,徒手竊取李士維置於││。│││機台內之藍芽耳機3組(價值台│││││幣2700元)得手後離去│││├─┼──────────────┼─────┼────────┤│22│109年5月6日上午5時1分許,在│海賊 王公仔 │郭獻文犯竊盜罪,│││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6個(價值│處有期徒刑參月,│││之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方式開│1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啟機台,徒手竊取尤明聖(起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書誤載為黃俊嘉,應予更正)置││日。│││於機台內之海賊王公仔16個(價│││││值新台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