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
338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本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以上所查扣之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該局93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60008798號鑑定通知書
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違禁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