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叁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21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分別查扣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0.5270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67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0
126號、97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71617號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煙保管字第507號、97年度煙保管字第509號扣案物)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
0.8670公克、0.5270公克(合計1.394公克)等情,有該公司97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71617號、97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0126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前開扣案物屬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10個,既可與其內海洛因分開秤重,應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而前開包裝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就此為單獨沒收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