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07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03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3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7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4801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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