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5號
100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允非LEDO.選任辯護人莊勝榮律師被告阮文達NGUYE.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允非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黑色運動帽壹頂、口罩壹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阮文達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黑色運動帽壹頂、口罩壹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NO
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黎允非與阮文達係朋友且均為越南國人,黎允非因缺錢花用,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文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謀議至阮文達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27之2號2樓租屋處強盜阮文達越南籍室友之財務,而由阮文達提供其室友生活相關資訊後,黎允非、阮文達即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會合後,由阮文達帶領黎允非等5人至其上址租屋處樓下,阮文達因恐室友認出乃先離場,推由黎允非與另4名越南籍男子,均頭戴帽子、口罩或黑色面罩,並持種類不詳長約30至40公分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至上址2樓阮文達之租屋處,分別進入阮文達之室友段 得梨黃文長阮越成 之房間,強押其等至浴室集中看管,至使 段得梨 、黃文長、阮越成不能抗拒,隨即搜刮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房間內之財物,強取段得梨所有之SAMSUNG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MOTOROLAV3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我國居留證、越南國身分證及淡江大學國語中心學生證各1張等財物,強取黃文長所有顏色為前白後黑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現金3,600元、我國居留證、淡江大學國語中心學生證及烤鴨店工作證各1張等財物,強取阮越成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皮夾1個(內有現金3萬3,000元)等財物,其間阮文達並上樓佯為被害人遭強押至浴室看管,黎允非等5人於得手離去後,黎允非再與阮文達相約至臺北市 萬華 區附近之某公園見面,將強盜所得之贓款分予阮文達1萬元。嗣經警調閱前揭巷口監視錄影質之阮文達,阮文達乃供出上情,並交出上開贓款1萬元,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予警方查扣,警方復循線至黎允非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查緝,當場在該處沙發上起獲段得梨上開遭強盜之SAMSUNG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已經段得梨領回),並扣得黎允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黑色運動帽1頂、口罩1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黎允非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黑色仿皮外套1件、現金2萬7,800元、FI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及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 范玉蝶 乃被告黎允非以外之人,其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黎允非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52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黎允非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黎允非有罪之證據。
二、被告黎允非之辯護人固以證人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主張對被告黎允非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52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於本院審理時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有本院送達證明書、拘票及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4至127、
148至153-3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於警詢調查時,並無跡證顯示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其所述內容,復有其他證據相佐(詳後述),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證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警詢陳述較之其等偵訊陳述有詳略之差,仍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黎允非乃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黎允非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文達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主張對被告黎允非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52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均亦屬之),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即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後者實乃「證明力」之問題,非於「證據能力」層次所應論斷。是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有證據能力。本件前揭證人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詳略不同、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已足可導致被告黎允非涉案情節併同屬「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前揭證人於警詢所證,實乃被告黎允非涉案情節併同屬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本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合於上開規定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又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黎允非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足認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說明,其於警詢之證言,對於被告黎允非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12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阮文達、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見偵卷第118、161至163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另本院審理時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已經使阮文達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而證人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後(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並經拘提未著,有卷附拘票、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8至153-3頁),且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黎允非及辯護人意見時,其等均稱「無」,並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上說明,證人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黎允非之辯護人固又以扣案現金2萬7,800元非屬犯罪所得為由,主張該扣案現金不具證據能力。然前揭扣案現金於本案乃係非供述證據之物證,而是否為被告黎允非之犯罪所得,則屬綜合相關證據後而為判斷之證明力問題,該辯護人既未能指明該等現金之扣押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即不能認為無證據能力,是該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黎允非、阮文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52、61、74頁、第167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偕同4名越南籍男子抵達前揭地點,且不否認被害人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於上開時地遭受該等男子強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黎允非辯稱:伊與阮文達欲回阮文達住處繼續喝酒時,接獲4名越南籍友人電話稱要一起過來喝酒,伊等上樓後,阮文達去買菸酒,叫伊去他房間等他,伊就進去阮文達房間,伊不知也沒看到其他越南籍友人搶劫,後來伊下樓等計程車,那4名越南籍友人就跑過來推伊上車,搭同一部計程車到萬華,他們就把搶到的手機交給伊,叫伊不要講出去,不然要打伊(本院卷第10、103頁、第171頁背面)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黎允非並未向阮文達詢問其室友作息時間,被告黎允非也沒有戴頭套,「做事」跟「搶劫」的越南話根本就是不同的,阮文達於警、偵顯為脫罪而卸責予被告黎允非,且被害人證述強盜之人有4或3個,並不包括被告黎允非,又被告二人要回阮文達處再繼續喝酒,路上被告黎允非接獲電話時,對方並沒有提及搶劫,而要求把電話給阮文達聽,被告黎允非不知該4人來意,再從監視錄影畫面,係阮文達帶頭回其住處,阮文達住處之大空間中亦未發現被告黎允非指紋,被告黎允非並未參與搶劫,另被告黎允非下樓等計程車時,該4人剛好下來一起搭車,到公園時,該4人中之一人給阮文達1萬元,並給被告黎允非手機叫被告黎允非不要講出去,此部分頂多是收受贓物行為(見本院卷第174頁)云云;被告阮文達辯稱:當天伊與黎允非喝酒回來時,有個叫「 阿協 」之人來電說要到伊住處搶劫,伊跟該人說地址,到了巷口就碰到4名越南人,伊只認識其中的「阿協」,伊等6人一起走進巷子,伊知道這樣是犯法的,到伊住處門口,伊就想辦法避開,伊上樓時,剛好有一朋友下樓購物,伊就與該人出去,沒有參與搶劫,不是共犯,後來他們搶完之後,黎允非有打電話找伊在萬華見面,伊到場時,那搶劫的4人中之一人給伊他們搶到的1萬元,威脅伊不能報案(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73頁背面)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阮文達未與黎允非及其他4名越南籍男子共同為強盜之決意,該4名男子為強盜行為時,被告阮文達並不在場,即未共同實行強盜行為,被告阮文達取得之1萬元,係受威脅不得報案而收取,並非屬分贓之性質(見本院卷第64頁)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均為越南國人,於上開時、
地,在各自房間於睡夢中遭3名以上頭戴帽子、口罩或黑色面罩並持種類不詳長約30至40公分刀械之越南籍男子叫醒後,被強押至浴室集中看管而不能抗拒,該數名男子隨即搜刮其等房間,而強取分屬其等所有前揭各項財物得手後離去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59、
165至167頁)明確,且有越南國護照影本2紙(見偵卷第
42、49頁)、我國居留證影本1紙(見偵卷第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5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見偵卷第69至78頁)在卷可稽,及扣案經被告阮文達供證(見偵卷第17、18、115頁)為贓款之1萬元可資為佐證。又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與前述為強盜行為之4名越南籍男子在巷口碰面後,由被告阮文達帶領至其租屋處並一同上樓,又被告黎允非嗣後電話聯繫被告阮文達前往萬華,被告阮文達到達時,被告黎允非與上開4名越南籍男子均在場,被告阮文達並自其中1名越南籍男子收受1萬元等情,已經被告黎允非、阮文達坦認不虛(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4、103頁、第138頁背面),並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足徵,及在案發地點2樓走道上採得混有被告二人DNA-STR型別之菸蒂、被告二人於100年4月6日凌晨3時27分許電話通聯時之雙方基地臺確實均在臺北市萬華地區等情為據,此有卷存臺北市政府刑事鑑識中心100年5月30日00000000000號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0日刑醫字第100005006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08、211、213、216、225至230頁)、被告二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90、96頁)可按。
以上各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阮文達已於警、偵時明確供證:約於案發前一星期,被
告黎允非向伊電詢伊室友生活作息,100年4月5日晚上7時許,被告黎允非打電話告知伊晚一點會過來做事,伊就知道被告黎允非要強盜,伊在重慶北路2段97巷口遇到黎允非等5人,伊看見其中2人背包包,刀子應該放在裡面,伊後來再上樓時,看見3人拿疑似西瓜刀站在走廊,另2人去房間,都戴口罩、帽子,在走廊之人將刀子架在伊脖子上作樣子,叫伊開房門後,就帶伊到浴室與其他人關在一起,事後伊接獲黎允非電話,至萬華見面,到達後強盜之5人均在場,其中1人拿1萬元給伊(見偵卷第15至18頁)、100年4月6日凌晨1時許,伊與被告黎允非飲酒結束,一起搭計程車返回伊住處,至重慶北路2段97巷口下車時,後面另有4人下車,伊才知道被告黎允非帶那麼多人,被告黎允非有進入伊租屋處搶劫(見偵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伊跟被告黎允非坐車子到重慶北路2段97巷口後,有5個人跟在伊後面,其中一個是被告黎允非,伊出去走了一圈,被告黎允非跟那4人上樓去,有看到2人背包包,伊後來上樓去,被告黎允非跟其他4人都還在,他們是南越跟中越的人,伊看到這5個強盜有戴頭套,3人手上有刀子,他們走了之後,被告黎允非打電話要伊去萬華,被告黎允非以外強盜4人中一人拿1萬元給伊(見偵卷第114、115頁)、被告黎允非於
100年4月5日晚上7、8時許打電話給伊,說今天他會來,他這樣說伊就懂他的意思是要來強盜(見偵卷第115頁)等語。
㈢觀之被告二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
88、91至93頁),可見被告二人自100年4月1日至同年月
5日確實每日均有數通電話之通聯情形,而依被告黎允非供證:其他4人 伊有 認識,是叫「THUONG」、「TRUNG」、「LY」、「HIEP」(見偵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103頁)等語;被告阮文達供證:除被告黎允非外,伊僅認識另外4人中之「阿協」,其餘3人伊不認識(見偵卷第14、115頁,本院卷第138頁)、伊與「阿協」僅見過1、2次面(見本院卷第133頁)等語,顯然被告黎允非與為強盜之4名越南籍男子彼此相識,而被告阮文達與該4人均屬陌生,則事前如無人探詢聯繫,該4人豈有得知可至被告阮文達住處強盜財物之可能,且衡諸常情事理,如該4名越南籍男子對於盜所之人員、財產等相關資訊全然無知,亦實無 唐突 通知被告阮文達後,貿然前來強盜,徒冒強盜未成卻致刑事訴追風險之理,足認被告阮文達上開所供證被告黎允非於案發前曾經聯繫電詢其室友生活狀況乙節,應非子虛。又被告阮文達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證:越南話「做事」(LAMVIEC)與「搶劫」(CUO'PGIAT)拼音、意義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等語,而其於警、偵竟稱:100年4月5日晚上,被告黎允非打電話告知伊晚一點會過來「做事」,伊就知道被告黎允非要強盜(見偵卷第15頁)、被告黎允非打電話給伊,說今天他會來,他這樣說伊就懂他的意思是要來強盜(見偵卷第115頁)等語,堪認被告黎允非事前與被告阮文達電話聯繫時,已經提及強盜之來意,而被告阮文達仍提供盜所相關資訊,二人間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無疑,另參諸被告阮文達於偵訊供證:伊把電腦藏在床下面,不要讓搶匪看到(見偵卷第116頁)等語,顯然事先即知將有強盜發生,益徵此情為真。
㈣又被告二人係朋友且案發前並聚會喝酒一起返回被告阮文達
住處,相處近2小時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明(見偵卷第23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114、122頁,本院卷第132頁)在卷,則被告阮文達對於被告黎允非之身形、身影及當日穿著,自應印象深刻甚為熟悉,是被告阮文達上開所述其再上樓後見到被告黎允非與該4名越南籍男子同在現場強盜乙節,實無誤認之虞。又據證人黃文長於警詢證稱:伊看到1個戴口罩和帽子只露出眼睛,把刀子架在伊背上(見偵卷第47頁)、證人阮越成於警詢證稱:有1個站在門口,頭戴鴨舌帽並戴口罩,拿著疑似西瓜刀的刀子(見偵卷第51頁)等語,核與被告阮文達前揭所述:伊後來再上樓時,看見3人拿疑似西瓜刀站在走廊,另2人去房間,都戴口罩、帽子之情相符,而被告黎允非於偵訊時亦自承:「(問:警方查扣皮衣外套、黑色帽子及黑色口罩,是否為你於100年4月6日
0時許至阮文達住處之穿著?)是」(見偵卷第124頁),並有扣案之該皮衣外套、黑色帽子及口罩可證。再衡諸被害人段得梨遭強盜之SAMSUNG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警方查獲被告黎允非時,當場在被告黎允非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沙發上扣得之情,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87至91頁)可按,及被告黎允非與該4名越南籍男子同時到達案發地點,已如前述,並同時搭車離去,此經被告黎允非供承:該4人忽然下樓,就說要跟伊一起走,伊等搭一輛計程車去萬華(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
171頁背面)等情,在在足佐證被告阮文達前揭所證被告黎允非有在場強盜之情,堪可憑信,足認被告黎允非確實為本件強盜之一員無訛。
㈤被告阮文達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供稱:在伊與被告黎
允非回住處的車上,被告黎允非有接獲友人來電,二人打招呼後,被告黎允非就把電話給伊,對方在電話中直接說「你把你住處地址給我,我要到那邊去搶劫」,伊勸對方不要這樣,但對方不聽伊說,伊把住址告訴對方,因為伊無法勸他們,只帶他們到住處門口,伊沒有跟被告黎允非講有人要來搶劫,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黎允非上樓(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33、134頁、第135頁背面、第138頁)云云。
然除與其前揭警、偵時之證述不符外,其於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時則先供稱:「那天我跟黎允非喝酒回來時,有一個叫『阿協』的人打電話給黎允非,內容我不清楚,黎允非跟我說有人要去我的住處喝酒,黎允非有拿電話給我,我跟『阿協』講住處的地址,我跟黎允非一起坐車回家,該電話是在車上接到的,車子坐到我家的巷口,我先下車走到巷子,碰到那些人有4個人,我只認識其中的『阿協』,我碰到這些人的時候黎允非也下車了,我們6個人一起走進去巷子,我聽到他們另外4個人講話講到到我住處搶劫,黎允非走在後面,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稱:「我跟黎允非在車上時,有個人打電話給黎允非,黎允非轉給我,該人說要去我住處那邊搶劫,叫我給他地址,我有跟他講地址,我與電話中的人約在巷口那邊,電話中的人沒有說幾個人要去搶劫,黎允非在旁邊,在車上只有我與黎允非二人,我講電話,黎允非應該聽得到」(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云云(被告阮文達此部分供 述非 以證人身分所為,對於被告黎允非固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惟此處乃以之彈劾其於審判中之證詞,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附此敘明),均與其上開審判時之證詞不符,並見其於起訴後供詞一再避重就輕而為翻覆之情,較諸其於警、偵之一致供證,其於上開所證顯屬迴護被告黎允非之虛詞,已難遽信。又被告阮文達雖證稱:「(檢察官問:既然知道來電的對方要搶劫,為什麼還要在住處的巷口等他們?)因為我沒有辦法勸他們,只帶他們到我住處的門口就好了」、「(檢察官問:你與黎允非不搭計程車一起離開,而要返回住處的理由是什麼?)因為那時候黎允非身上沒有錢,我身上的錢只夠坐車回到我住處」(見本院卷第134頁),然被告黎允非對此竟表示:「還沒發生搶案前,從喝酒的地方到阮文達住處,計程車的車資是我付的,我身上當時有帶錢」(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再被告阮文達復證稱:「(審判長問:你剛才說原本你跟黎允非要到你住處喝酒,所以你才要回去,為什麼你後來沒有進去喝酒,還跟 阿苛 跑出去買東西?)因為我不想參與他們搶劫,所以才跟阿苛出去」、「(審判長問:你為什麼沒有叫黎允非跟你一起走?)我只叫黎允非等我就好」(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然被告阮文達既知不要涉入強盜而先行離開,基於同行情誼,亦應告知被告黎允非一同離去,豈有逕與阿苛離去而留下被告黎允非於險地之理,由此均見被告阮文達於審判中之證詞俱非合乎情理,自難援為有利被告黎允非之認定。
㈥再被告黎允非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黎允非
於警詢首辯稱:100年4月5日晚上伊沒有去海產店找被告阮文達,但有在翌(6)日凌晨1時許前往被告阮文達上址住處,當時有伊、阮文達及另外4名不知名男子到場,伊想去阮文達家喝酒,當時伊走在最後一個,其餘4人先行上樓,在伊要走上阮文達住處樓梯時,看到樓梯上有1支紅色手機在地上,伊就將該支手機撿起,隨後伊就離開(見偵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云云;於偵訊則先辯稱:100年4月5日晚上伊與阮文達電聯,他說要跟朋友喝酒,他先去,伊再趕過去,後來伊與阮文達搭車回阮文達住處,下車後伊有朋友打電話問伊在哪裡,伊說在 阿達 家,其他4個人就趕過來,阮文達帶他們4個人到家,伊有去,但沒有上樓,伊在樓梯講電話,聽到上面有聲音,講話很大聲的越南話,伊看見
1支紅色手機掉在樓梯間,伊撿起來後就下樓搭計程車去公園,後來那4個人中的「THOUNG」打電話給伊,有來伊這邊,伊人在萬華,他們就趕來萬華(見偵卷第122、123頁)云云,復翻稱:伊當時跟阮文達有上去2樓,其他4人也上來,他們是在伊之前還是之後上樓,伊不清楚,紅色手機是伊與阮文達要上樓時,在樓梯撿到的,伊上去2樓後,就等阮文達開房門,伊在走道附近走了3、4分鐘,伊就下樓,那時該4人還沒有走,是阮文達先走,伊打電話給他,阮文達走約不到2分鐘,伊就跟著走,伊下樓搭車,要上車時,那4個人也跟著要上伊的計程車(見偵卷第283頁)云云;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阮文達與該4人上樓2、3分鐘後,伊才跟著上樓,看到阮文達在一個房間跟人說話,伊也和那人打招呼,另外4人在房子裡走來走去,伊不知道在幹什麼,後來伊忽然沒看到阮文達,覺得奇怪,打電話給阮文達,他說他出去了,伊就下樓等車,約5、6分鐘,那4人忽然下樓,就說要跟伊一起走,當時計程車剛來,伊要上樓時,看見1個手機在樓梯,所以就撿起來(見本院卷第10、11頁、第51頁背面)云云,至本院延押訊問及審理時始改辯稱如上,除均與前揭事證不相適合外,並見其心虛之情,否則實無有情節如此大相逕庭之翻覆之理,所辯自難採信。併審諸為強盜之4名越南籍男子既然會如此大膽明言通知被告阮文達要前來搶劫,已無懼被告阮文達可能會報警預防於先,自無事後再交付盜得手機1支予被告黎允非封口之理。又被害人段得梨於警詢固稱:嫌犯伊只看到3人(見偵卷第40頁)、黃文長固稱:伊只看到2人(見偵卷第47頁)、阮越成固稱:伊只看到4人(見偵卷第51頁)等語,惟段得梨、黃文長並稱:不止3人、感覺還有其他人在旁邊(見偵卷第
40、47頁),且衡諸被害人等均在熟睡中被人叫醒,突見有人蒙面持刀相向,自然受到驚嚇,不敢亂看,且即刻被帶往浴室,自不可能清點在場人數,惟參諸前揭事證,被害人等就見到人數之供述:3、4人云云,尚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綜此,被告黎允非及其辯護人如上所辯,尚非可採。
㈦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阮文達既知被告黎允非欲至其住處強盜室友,而仍提供室友之生活相關資訊,已如前述,而依其所供:碰面後伊帶頭走在前面(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伊有提供地址(見本院卷第133頁)、伊帶他們到住處門口(見本院卷第134頁)、伊是帶路的,第一個走在前面(見本院卷第135頁)等語,足見其亦負責帶領被告黎允非等5人至案發地點以遂行強盜,且事後被告阮文達並分贓獲得1萬元,如前所述,則自被告阮文達事前合謀提供資訊、帶路至盜所,事後並參與分贓等情以觀,顯然被告阮文達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說明,自屬共同正犯無訛,此亦適與被告阮文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押而在本院訊問時亦明白供承:「(問:總共有幾人到你住處要搶你室友的財物?)加我共6人,其中我認識黎允非、阿協,另外有3人我不認識」、「(問:搶了之後,你有無分到錢?)我要回家時,和我們一起去搶的其中一人,我不認識的人,他給我1萬元」(見聲羈卷第9、10頁)等情相符。被告阮文達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阮文達事後拿1萬元,是該強盜之4人要威脅被告阮文達不能報警,並非分贓云云。然為強盜之4名越南籍男子既然會如此大膽明言通知被告阮文達要前來搶劫,已無懼被告阮文達可能會報警預防於先,自無事後再交付盜得現金1萬元予被告阮文達封口之理,況本案強盜所得現金僅計約4萬元,亦實無僅為封口而給予被告阮文達一人多達1萬元之理,此部分之辯詞,亦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黎允非、阮文達前揭所辯,核屬狡展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渠等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黎允非及4名越南籍共犯所持之刀械固均未扣案,惟依證人即被害人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均證述強盜其等財物之人分持刀械架在其等脖子、背上,其等不敢反抗,遭強押至浴室看管等情(見偵卷第40、47、51、157至159、165至
167頁),顯見被告黎允非及共犯所持之刀械,一望即知顯足對前開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客觀上前開刀械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無訛。是核被告黎允非、阮文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本件強盜於行劫時,強押被害人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至浴室集中看管之妨害自由行為,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參照),自不另論罪。被告黎允非、阮文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及其等共犯於同一時、地,強盜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等3名被害人之財物,乃以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係來臺求學之越南國人,年輕力壯,竟不
思循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而以強盜方式奪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其等精神、財產上之損失,危害社會善良秩序甚鉅,雖未造成被害人等傷亡,惟衡諸本案被害人等與被告二人同屬來臺求學之越南國人,被告二人不僅未能體恤同胞遠赴他鄉求學之情誼及辛勞,猶夥同數人持用刀械至其等居所強盜財物,行徑大膽,惡性堪認重大,並造成國際社會對我國社會治安不良之觀感,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仍避重就輕否認加重強盜犯行,顯未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為越南國人,有卷附渠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6、36頁)可按,渠等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受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扣案之黑色運動帽1頂、口罩1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黎允非所有,而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阮文達所有,業據被告二人分別供明(見偵卷第14、124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9頁)在卷,且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黃文長、阮越成均證稱:有看到一個戴口罩及帽子只露出眼睛,並拿著刀子(見偵卷第47、51頁)等語,足認前揭黑色運動帽、口罩係被告黎允非於強盜時供以遮掩面目所用,及依被告二人電話通聯紀錄所載,亦可見上開行動電話2支乃被告二人為本案強盜而供聯繫使用,均屬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仿皮外套1件、FI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黑底彩色條紋帽子1頂,依被告二人之供述(見偵卷第124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9頁),固亦分屬被告二人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又被告阮文達交予警方查扣之1萬元,固經被告阮文達供承係屬犯罪所得之贓款,但應發還被害人,而自被告黎允非皮夾內扣得之2萬7,800元,被告黎允非否認為贓款,卷內事證尚無足憑認確係犯罪所得,然縱屬犯罪所得之贓款,亦應發還被害人,是以上物品乃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黎允非及共犯所持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刀械,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3項參照)或尚屬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謂:被告阮文達明知其非被害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未指定犯人,而於100年4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警員 洪興農 報案,並於製作調查筆錄時,不實指稱:「我於100年4月6日1時30分許與朋友阿苛自寧夏路麻油雞方向返回於臺北市○○區○○○路○段○○巷27之2號2樓住處,走到樓上的時候見到有3名男子手持刀子正在行搶,我一上樓我與阿苛就被對方的刀架住脖子帶到浴室裡,當時浴室裡還有阮越成、黃文長、段得梨,連同我與我的朋友阿苛共
5個人在浴室裡,進入浴室後對方用1條棉被蓋住我們的頭不讓我們看,直到他們離開後我們才出來」、「我的I-PAD平版電腦放在房間的書包中被拿走」及「我和另外3名室友阮越成、黃文長、段得梨一起被一條棉被蓋住,一起被關在廁所裡,跟我們一起被包在一條棉被裡。直到聽到關鐵門的聲音,我們確定他們走了才出來,這個時候2樓共有5個人」等語,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因認被告阮文達另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阮文達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㈠100年4月6日上午7時50分調查筆錄1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㈢100年4月
6日下午3時59分調查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阮文達堅詞否認犯罪,辯稱:那時候到警察局做筆錄,伊想脫罪才這麼說,且當天伊有跟警察說是伊說謊(見本院卷第169、170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惟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極行為犯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505號判決參照)。經查,依被告阮文達於100年4月6日上午7時50分之調查筆錄,已經明確記載:「(問:你是否要對這3名男子提出強盜告訴?)不要」(見偵卷第12頁),則被告阮文達如要以誣告之方式掩飾其罪行,依理更應提出告訴,豈會於製作筆錄之末卻稱其不要提出告訴,是被告阮文達是否有積極主動之申告行為及犯意,已然有疑。又被告阮文達供稱:「(問:為何綽號『阿苛』要離開現場?)因為黎允非等5人離開後,其他室友告訴他要報警,其才與我下樓先行坐車離開」(見偵卷第17頁),而本案警所上呈之陳報單(見偵卷第8頁),其主旨亦載明:「100年4月6日段得梨所報,強(海)盜案」,足認主動帶頭報案者並非被告阮文達,再審諸被告阮文達於本案強盜中途,恐遭室友懷疑,已有偽裝被害人上樓同被押至浴室之情,則渠於其他室友報警處理時,跟隨至警局被動受警詢製作筆錄,合於情理,且於警詢問財物損失時供述被強盜電腦云云,應屬為避免遭發現係為共犯而加掩飾,並非主動申告,是其偽裝被害人所稱被強盜云云,無非係辯解性質之飾詞,不能遽認即有誣告之犯意。至本案警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乃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程序上之制式文件,固可作為認定是否積極申告之憑據之一,惟尚不能執此而認係成立積極申告行為之唯一充分必要條件,仍應綜合相關事證為斷,則稽上各情,既已無從確證被告阮文達對於所偽稱被盜電腦乙事,有積極表示追訴犯罪之意,縱有前揭報案三聯單在卷,亦不足憑斷被告阮文達確實有積極申告之行為及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阮文達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阮文達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阮文達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冠宜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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