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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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 劉紫雲劉均海 之.
劉卿雲 即劉均海之. 劉巧雲 即劉均海之. 劉中和 即劉均海之.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伍萬 陸仟 陸佰柒拾叁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七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九五七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六0八四號),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業於民國9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後予以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957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608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等連帶積欠其新台幣(下同)4,876,95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由,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779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等之財產,並經本院就部分執行標的分別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957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6084號)執行。而聲請人等於該執行程序中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86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證無訛,是上開執行程序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又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第
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斟酌本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相對人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4年4個月確定,而依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056,673元【計算式為:4,876,950元×5%×(4+4/12)年=1,056,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056,673元,予以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佳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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