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第
2句應予刪除,第6行第2句應補充為「於同日2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賭博等前案紀錄,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經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對大眾往來安全已生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877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12鄰牛挑灣221-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98年4月29日凌晨0時50分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人人好快炒店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南通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以呼氣法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據二:酒精濃度檢測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檢察官王振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