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8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乙○○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⑴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⑸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拘役25日、有期徒刑5月、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見停放該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之,得手後工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可佐,復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臺北縣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屬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被告竊取機車係為代步,未以從事其他不法之用,行竊未幾即為警查獲,被害人業已取回機車,所生損害非鉅,並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