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03、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金融卡(含密碼)」更正為「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設帳戶,旋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附近,將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第13、17行「上開郵局」均更正為「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據部分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該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2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均可參照)。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具高度專屬性,無由隨意交予他人,竟仍率然交予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人,供作犯罪使用,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非實際詐騙者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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