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翰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8號、114年度執字第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翰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翰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0年9月4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可憑。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表,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請法院從輕裁量等語(本院卷第23頁),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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